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22民初739号
原告: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迎宾路(客运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卫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被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前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岳学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邱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森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筑公司)第三人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森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士及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九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凯,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森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富民安居工程项目15号、26号、29号、30号楼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2013年使用1029540元,2014年使用67200元。被告仅给付350000元,剩余746740元多交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九洲建筑公司、***给付商砼款746740元、支付利息1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九洲建筑公司辩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15#、26#楼是***从九洲建筑公司处所承包,工程由***自行建设。原告未与九洲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九洲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城投公司间供应协议,已经将***已经将付款的义务转移给第在人,即本案付款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城投公司。另精河县法院对原、被告纠纷已经进行了审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商砼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原告与***、城投公司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书属实,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原告鑫泰森混凝土公司向被告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商砼。2014年10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城投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载明:“1、自乙方建设工程开始时,甲方按时按需保质保量地向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甲、乙双方必需有每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交接手续,注明使用时间、数量,并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3、丙方负责协调乙方及时向甲方支付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但必需有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计算账单。4、在乙方将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给丙方7日内,甲方必需提供给丙方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计算账单。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计算账单,在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一次性将乙方在建设该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价款扣出,并将扣出的商品混凝土价款支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提供发票。”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50000元。
另查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幸福家园小区15#、26#楼和大河沿子镇廉租住房29#、30#楼由九洲建筑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建设。
2014年7月6日,九洲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岳学增,是博乐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幸福家园小区15#、26#楼的项目负责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未载明时间)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岳学增,是博乐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精河县2014年大河沿子镇廉租住房建设项目(29#、30#)的项目负责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再查明:2020年6月14日,本院在审理鑫泰森混凝土公司诉九洲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对法庭的询问“***你是否承担商混款的付款责任?”***回答称:“当时谈商混价格我没有参与,城投公司让我用我就用了,商混是由城投公司指派的。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方量清单质证时称“这份方量确认单属实,2013年只有价款,2014年有单价和方量,2014年方量没有问题,单价我就没有参与谈,不认可,2013年的单价我也没有负责谈,2013年方量没有,我就不认可。”***对原告提供2013年计算清单质证是称:“这个方量通过李昌林签字确认,方量我认可,单价过高,应当按照博乐市单价走。”另***在法庭调查时称“由李昌林签字确认的,防冻剂和砂石料都认可。”***认可的商砼量为:2013年,C25是205立方米,C15是40立方米。2014年,C25是2057立方方米,C35是330立方米,C30是529立方米,购砂石料17000元,需添加防冻剂1400元。
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和***申请本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商砼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20日,作出恒信价估字(2019)0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年,C15博乐、精河280元/立方米;C25博乐、精河320元/立方米。2014年,C25博乐250元/立方米,精河320元/立方米;C30博乐270元/立方米,精河360元/立方米;C35博乐300元/立方米,精河380元/立方米。”该案以原告申请撤诉而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泰森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授权委托书两份、供货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委托书,足以证实九洲建筑公司委托***处理幸福家园小区15#、26#、大河沿子镇廉租房29#、30#楼有关的一切事务。九洲建筑公司辩称委托书中“***”两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法律对委托书的形式要求是“载明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即未要求代理人本人签名。九洲建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向原告购买商砼在九洲建筑公司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故原告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九洲建筑公司负担。
原告与***、城投公司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城投公司将工程款扣出代***向原告付款,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城投公司,原告未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商砼买卖价款应由***负担。
关于商砼价款数额的问题。在(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审理中***对20013年、2014年已购商砼量、砂石料的价款、防冻剂的价款予以确认,争议的是单价。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商砼的单价,在(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审理中,经原告和***申请,本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博乐市和精河县城范围内的商砼单价予以评估,该评估意见书在本案中可参考适用。原告主张按精河县城镇的单价计算价款,***主张按博乐市的单价计算。因商砼不宜远距离运输,商砼买卖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本案涉案商砼使用地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大河沿子镇地理位置处在博乐、精河之间,本院酌情以博乐、精河平均价计算本案商砼价款。经计算应付商砼、砂石料总价款为960280元[205方×320元/方+40方×280元/方+2057方×(250元/方+320元/方)÷2+330方×(330元/方+380元/方)÷2+529方×(270元/方+3360元/方)÷2+防冻剂1400元+砂石料17000元]。另原告主张2015年购砂石料67200元,对此***没有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还款350000元,故本院支持***应付款为610280元(960280元-35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起诉前未结算,也没有约定欠款期限间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九洲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精河县法院(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以原告撤诉而结案,并未进行实质性处理,原告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九洲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2014年,但双方起诉前未结算,没有确定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对九洲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商砼款、砂石料610280元;
二、驳回原告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原告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告***负担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瑞峰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牟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