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701民初594号
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州博乐市前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岳学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九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0262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将“博州全民健身中心/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九洲建筑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10262元。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460余万元(包括防腐工程40余万元)。2015年11月该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九洲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被告苏中建设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2元,减半收取1544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月
二 O二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