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罗康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迎宾路(客运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卫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前程路**。

法定代表人:岳学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原审第三人: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邱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被上诉人九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新272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2.改判九洲建筑公司、***向鑫泰森公司支付欠款746740元及利息134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第4条是有条件的商品混凝土款代付的约定,并非债务转移,一审认定为债务转移错误。二、一审已经查明***是九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与九洲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一审以博乐和精河两地的平均价来认定本案的商混价格不当。鑫泰森公司属于精河市场的商混企业,应当适用精河市场的价格或鑫泰森公司主张的价格,适用平均价格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有付款方式,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九洲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鑫泰森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本案买卖合同建立在鑫泰森公司与***之间,鑫泰森公司是卖方,***是买方。一审查明已支付的部分混凝土款是由***直接支付给鑫泰森公司的。鑫泰森公司与***订立买卖合同、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行为就是在履行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义务。九洲建筑公司与鑫泰森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主体为***,九洲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鑫泰森公司提交的二份授权委托书存在涂改、伪造,内容不真实,不具备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以该组证据得出“***系九洲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的认定错误。三、鑫泰森公司主张***应与九洲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买方应当承担的是直接付款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鑫泰森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规定,主张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鑫泰森公司向城投公司提供账单后,城投公司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鑫泰森公司。该协议经过***的债权人即鑫泰森公司签章确认,同意商混款在城投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出,由城投公司向鑫泰森公司直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第4条是典型的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原审卷第72页,鑫泰森公司“***也好、九洲公司也好,我们拿到了签字确认单,城投公司还欠九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城投公司应该给我们给这个钱”的表述足以证实鑫泰森公司对债务转移是认可且同意的。因此,鑫泰森公司应当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五、一审判决对商混价格及利息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认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泰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负责跟鑫泰森公司算账,付款责任应该由其来承担,认可一审判决的商砼价格。

城投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鑫泰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洲建筑公司、***给付商砼款746740元、支付利息1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014年,鑫泰森公司向***承包的工地供应商砼。2014年10月3日,鑫泰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城投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载明:“1、自乙方建设工程开始时,甲方按时按需保质保量地向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甲、乙双方必须有每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交接手续,注明使用时间、数量,并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2.……3、丙方负责协调乙方及时向甲方支付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但必须有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计算账单。4.在乙方将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给丙方7日内,甲方必须提供给丙方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计算账单。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计算账单,在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一次性将乙方在建设该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价款扣出,并将扣出的商品混凝土价款支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提供发票。”,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向鑫泰森公司支付商砼款350000元。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幸福家园小区15#、26#楼和大河沿子镇廉租住房29#、30#楼由九洲建筑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建设。2014年7月6日,九洲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岳学增,是博乐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幸福家园小区15#、26#楼的项目负责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未载明时间)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岳学增,是博乐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精河县2014年大河沿子镇廉租住房建设项目(29#、30#)的项目负责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再查明:2020年6月14日,精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鑫泰森公司诉九洲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法庭询问“***你是否承担商混款的付款责任?”***回答称:“当时谈商混价格我没有参与,城投公司让我用我就用了,商混是由城投公司指派的。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鑫泰森公司提供的方量清单质证时称“这份方量确认单属实,2013年只有价款,2014年有单价和方量,2014年方量没有问题,单价我就没有参与谈,不认可,2013年的单价我也没有负责谈,2013年方量没有,我就不认可。”***对鑫泰森公司提供2013年计算清单质证时称:“这个方量通过李某某签字确认,方量我认可,单价过高,应当按照博乐市单价走。”另***在法庭调查时称“由李某某签字确认的,防冻剂和砂石料都认可。”***认可的商砼量为:2013年:C25是205立方米,C15是40立方米。2014年:C25是2057立方米,C35是330立方米,C30是529立方米,购砂石料17000元,需添加防冻剂1400元。一审中,经鑫泰森公司和***申请,精河县人民法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商砼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20日,作出恒信价估字(2019)0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年,C15博乐、精河280元/立方米;C25博乐、精河320元/立方米。2014年,C25博乐250元/立方米,精河320元/立方米;C30博乐270元/立方米,精河360元/立方米;C35博乐300元/立方米,精河380元/立方米。”。该案以鑫泰森公司申请撤诉而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鑫泰森公司提供的两份委托书,足以证实九洲建筑公司委托***处理幸福家园小区15#、26#、大河沿子镇廉租房29#、30#楼有关的一切事务。九洲建筑公司辩称委托书中“***”两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法律对委托书的形式要求是“载明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即未要求代理人本人签名。九洲建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向鑫泰森公司购买商砼在九洲建筑公司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故鑫泰森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九洲建筑公司负担。鑫泰森公司与***、城投公司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城投公司将工程款扣出代***向鑫泰森公司付款,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城投公司,鑫泰森公司未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鑫泰森公司主张的商砼买卖价款应由***负担。关于商砼价款数额的问题。在(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审理中***对20013年、2014年已购商砼量、砂石料的价款、防冻剂的价款予以确认,争议的是单价。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商砼的单价,在(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审理中,经鑫泰森公司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博乐市和精河县城范围内的商砼单价予以评估,该评估意见书在本案中可参考适用。鑫泰森公司主张按精河县城镇的单价计算价款,***主张按博乐市的单价计算。因商砼不宜远距离运输,商砼买卖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本案涉案商砼使用地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大河沿子镇地理位置处在博乐、精河之间,一审法院酌情以博乐、精河平均价计算本案商砼价款。经计算应付商砼、砂石料总价款为960280元[205方×320元/方+40方×280元/方+2057方×(250元/方+320元/方)÷2+330方×(330元/方+380元/方)÷2+529方×(270元/方+3360元/方)÷2+防冻剂1400元+砂石料17000元]。另鑫泰森公司主张2015年购砂石料67200元,对此***没有认可,鑫泰森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鑫泰森公司自认已还款35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应付款为610280元(960280元-350000元),对鑫泰森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起诉前未结算,也没有约定欠款期限间付利息,故鑫泰森公司要求九洲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洲建筑公司辩称鑫泰森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精河县人民法院(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以鑫泰森公司撤诉而结案,并未进行实质性处理,鑫泰森公司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九洲建筑公司辩称鑫泰森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2014年,但双方起诉前未结算,没有确定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对九洲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商砼款、砂石料61028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承担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商砼的价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泰森公司提交的两份加盖九洲建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未载明日期,另一份载明日期为2014年7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九洲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鑫泰森公司在2013年、2014年向***承包的工地供应商砼,即鑫泰森公司向***供应商砼期间,***并无九洲建筑公司的相应授权,***也不是九洲公司的职工。鑫泰森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以及***签字的商砼量的确认单上并未加盖九洲建筑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泰森公司与***之间建立商砼买卖的合同关系,鑫泰森公司认为***属九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应与九洲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关于鑫泰森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九洲建筑公司承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城投公司根据鑫泰森公司与***签字认可的计算账单,在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将商砼价款扣出支付给鑫泰森公司。该约定实质上是城投公司用***的工程款支付商砼款,城投公司代***履行债务,并不是取代***成为债务人,***的付款责任并没有免除,且鑫泰森公司作为债权人并不认可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债务转移,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城投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协议》的约定,商砼的价格由鑫泰森公司与***共同协商,现当事人双方对商砼的单价协商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2019)新2722民初1854号案件中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酌情以博乐、精河两地平均价计算商砼价款正确。鑫泰森公司与***只是对使用的商砼量进行了确认,对商砼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鑫泰森公司要求支持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鑫泰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1.4元,由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玲

审  判  员   赵 鑫

审  判  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岳晓桐

书  记  员   古丽扎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