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5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
法定代表人:张恩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负责人:车金城,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岳学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表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撤回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51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闯
审判员 宋桂英
审判员 朱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