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市锦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2民初80号
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岳学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山口市锦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
法定代表人:臧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月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洲公司)与被告阿拉山口市锦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锦丰工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被告锦丰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3,226.2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983,226.2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公司4#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983,226.23元,并经过被告确认。由于被告原因,现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983,226.23元工程款。
被告锦丰工贸公司承认对原告主张的4,983,226.23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公司现在经济状况出现问题,现在无力支付,后期公司成产运营恢复正常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3日阿拉山口市锦丰工贸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拉山口锦丰工贸有限公司新增4#生产间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阿拉山口市;工程内容为建筑总面积9,432.43m²。层数一层,建筑高度为7.15m²。该工程为包工包料;承包工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佰贰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人民币);在建设过程中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停工。原被告根据2021年12月13日结(决)算审计定案表最终审定结算价4,983,226.23元。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终止原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双方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锦丰工贸公司承认九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工程款4,983,226.2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相互佐证该事实,对九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4,983,226.2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九洲公司主张对本案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983,226.2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故对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山口市锦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83,226.23元;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32.90元,由被告阿拉山口市锦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丰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乌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