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城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前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岳学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芳,女,1975年4月8日出生,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山口城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南环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男,1969年11月08日出生,阿拉山口城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仁义,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城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邹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芳、李俊峰,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震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被上诉人邹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城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邹仁义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城投公司一审期间自认是为邹仁义供货,且城投公司对于邹仁义与九洲公司的关系是明知且认可的。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邹仁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条件,故其签署补充协议(未加盖九洲公司公章)、确认对账、支付货款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再次,已支付的货款也并没有从九洲公司的账户上予以支付,系邹仁义自行支付,故邹仁义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406,841元有误。补充协议系城投公司与邹仁义所签订,九洲公司不受补充协议内容约束。九洲公司对《混凝土购销合同》认可,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乙方指定邹仁义为本合同项目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其就是混凝土事宜的签票予以确认。本案中并未书面通知甲方变更购销事宜负责人,邹仁义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对账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双方应以《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数量、单价为依据结算。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九洲公司的上诉。邹仁义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也是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经过一审三次庭审,邹仁义和九洲公司对总货款80余万元不持异议。补充协议于2021年签订是笔误,实际于2020年签订,2020年6月已经给邹仁义送达调价单,我方与邹仁义对账结算时间也是在2019年和2020年完成,并不是2021年,因此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邹仁义辩称,本人在工地上负责签字,工地上的票据由本人负责签收,城投公司与九洲公司对账时没叫本人,本人代表的就是九洲公司,对于数额有异议,混凝土的价格偏高,总货款不清楚,也不知道欠多少,我们挂靠九洲公司进行施工,从城投公司购买混凝土是代表九洲公司。
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洲公司及邹仁义支付货款429,675元、违约金85,935元,共计515,640元;2.判令九洲公司及邹仁义承担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九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和方式,其中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为先款后货,并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和未达到本合同签订的总方量、更换供方、或同时有第三方供应混凝土,视为违约,甲方可以单方决定停止向乙方继续供应混凝土,乙方给甲方支付的首付款转为定金,甲方不退,乙方必须承担向甲方支付实际发生混凝土货款金额20%的赔偿金,如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则按实际损失支付。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城投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九洲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邹仁义签字。2019年10月9日至11月9日九洲公司购买混凝土价值474,970.00元,2020年6月至9月17日购买混凝土价值400,435.00元,共计购买混凝土价值875,405.00元。九洲公司通过汇款和现金方式支付混凝土款260,000.00元。另查,合同履行期间城投公司使用了九洲公司的水泥,经双方协商由九洲公司以水泥款折抵城投公司同等价值混凝土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邹仁义用水泥顶账事宜均无异议,但对于水泥吨位和单价有不同意见,经双方协商均同意以460元/吨的价格计算顶账金额,邹仁义向城投公司提供水泥453.4吨。该案城投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000.00元,申请的保全金额为5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城投公司已向九洲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城投公司自认九洲公司已现金支付260,000.00元,根据双方协商用于顶账水泥的价值为208,564.00元(453.4吨×460元/吨),九洲公司已向城投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68,564.00元,现九洲公司尚欠城投公司混凝土款406,841.00元,九洲公司应向城投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为406,841.00元,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双方在2019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即城投公司已向九洲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而九洲公司至今尚有剩余货款未支付,九洲公司未按购销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城投公司主张按剩余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九洲公司应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为81,368.20元(406,841.00元×20%)。城投公司要求九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00元,因保全财产虽在诉讼数额范围内但超出实际未付数额,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1,877.00元。城投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有九洲公司公章,且邹仁义系九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城投公司关于邹仁义与九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洲公司与邹仁义间系内部关系,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1.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阿拉山口城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841.00元、违约金81,368.20元;2.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阿拉山口城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87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投公司主张由九洲公司支付货款406,8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城投公司主张九洲公司承担违约金、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城投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邹仁义作为九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九洲公司公章,之后邹仁义作为九洲公司所承建的新疆XX有限公司新增提金车间项目工地主管,负责工地事务,一直与城投公司沟通并签收票据及在结算对账单的九洲公司处签字。各方均认可涉案货物已经签收并在涉案建设项目上实际使用。结合以上事实,城投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邹仁义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系代表九洲公司,故邹仁义在《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由九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九洲公司上诉称由邹仁义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混凝土款总额及已付款、顶账水泥款认定九洲公司应支付城投公司剩余混凝土款406,84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城投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双方在2019年11月11日结算时城投公司已向九洲公司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而九洲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违约金已有明确的约定,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九洲公司支付违约金81,36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全保险费2,000元,一审认定由九洲公司支付1,877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1.29元,由上诉人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娟
审判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审判员 迪   达   尔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傲 云 才 次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