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与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光明路17号。
经营者:苏小山,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祥意嘉苑小区34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夕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邱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以下简称俊宇塑钢窗厂)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7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俊宇塑钢窗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中的夏俊严和高雪廷是涉案工程挂靠人和工地管理人,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三、高雪廷作为宏达公司涉案工程工地管理人,有权对俊宇塑钢窗厂施工的工程量给予证实;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俊宇塑钢窗厂有权要求宏达公司和鑫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
宏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和市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二、鑫和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与夏俊严、高雪廷、俊宇塑钢窗厂之间是什么关系与鑫和市政公司无关;三、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本案诉争标的为文化小区1号楼、6号楼、7号楼、10号楼的塑钢窗,系建筑工程中的安装工程,不是建筑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俊宇塑钢窗厂认为夏俊严和高雪廷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夏俊严系宏达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及高雪廷系宏达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身份,二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鑫和市政公司并非俊宇塑钢窗厂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俊宇塑钢窗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 婷
审  判  员   戴昀杞
审  判  员   宋振芹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翟伟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