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茂鑫物资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夕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茂鑫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太原路188号附94号。

投资人:刘宝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茂鑫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恒茂鑫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戴   昀   杞

审判员 艾合买提江·亚森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