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西域印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王夕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西域印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博宏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桂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西域印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印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西域印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域印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博州人民法院工地履行的系双方签订的价值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存在错误。签订价值为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以及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为让博州人民法院多付工程款而签订的虚假销售合同及《和解协议》。上述销售合同及《和解协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在履行博州人民法院工地的销售合同的同时,在博乐市公安局工地同样签订了瓷砖销售合同,在博乐市公安局工地所供瓷砖与博州人民法院工地所供瓷砖一致,但博州人民法院工地的瓷砖单价明显高于博乐市公安局工地的瓷砖单价。同一时期、同一地域、同样两方合同当事人,作为销售方对于不同工地所供瓷砖价格应当一致,尤其是作为买方为使得自己的利润最大化,不应作出购买同一瓷砖,而价格不同的意思表示。此点,明显违背正常的商业逻辑。其向一审法院提供同一时间双方就博州人民法院工地签订的价值1,970,014元的瓷砖销售合同。此标的额小的合同中瓷砖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博乐市公安局工地的销售合同单价一致。从此点明显可以看出,价值为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并非当事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而价值1,970,014元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其总计付款3,370,000元,博乐市公安局工地及博州人民法院工地总计瓷砖款为3,348,272元,其已实际超付21,728元。西域印像公司一审诉请不能成立。

西域印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西域印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达支付其货款758,836元;2.宏达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27,650.8元(758,836元×30%);3.宏达公司支付其欠付货款利息347,926.3元(758,836元×6.55%×7年)及至宏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西域印像公司与宏达公司就博乐市南城州法院办公楼项目签订二份《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西域印像公司向宏达公司供应价值1,970,014元的瓷砖(宏达公司提供),其中名典(81238)800*800瓷砖55元/片;名典(45888)300*450瓷砖12元/片;名典(30888)300*300瓷砖10元/片;名典(120818)600*1200瓷砖155元/片;波打线、踢脚线800*800瓷砖150/片;运费375元/吨。因工地需要广州到乌鲁木齐的运输,需要发快运,快运运输费用每吨650元(原750元,涂改为65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宏达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在合同中第一条明确计算,宏达公司须按计算好的吨数、金额,给西域印像公司付运输费用,货物送到现场由宏达公司安排工人卸货;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须付总货款的10%作定金,合同所定货物送至工地后三个工作日必须付到总货款的60%,剩余货款须在公历12月1日之前付清,否则均视为违约;双方应严格执行以上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及签订合同后不执行发货程序的情况下需赔付对方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金,每笔货款支付每延误一天每天按总货款5%的违约金赔付需方;担保方负责监督到货事宜及付款情况,在没到货之前监督西域印像公司及时供货,在付款日期之前负责监督宏达公司及时付款,如果宏达公司不执行付款的情况下,西域印像公司有权向担保方要求支付货款,担保方须无条件承担付款义务,该合同中双方公司签字盖章,但无担保人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1份《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瓷砖总货款为2,522,722元(西域印像公司提供合同),其中名典(81238)800*800瓷砖68元/片;名典(45888)300*450瓷砖16元/片;名典(30888)300*300瓷砖14.5元/片;名典(120818)600*1200瓷砖260元/片;波打线、踢脚线800*800瓷砖150元/片;运费750元/吨,剩余条款与前一合同内容相同,该合同中除双方签字盖章外,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西域印像公司与宏达公司就博乐市南城市公安局办公楼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西域印像公司向宏达公司供应价值1,346,326元的瓷砖,其中名典(81238)800*800瓷砖57元/片;名典(45888)300*450瓷砖12.5元/片;名典(30888)300*300瓷砖11元/片;名典300*600瓷砖22元/片;名典300*300瓷砖11元/片;名典(120818)600*1200瓷砖155元/片;波打线、踢脚线800*800瓷砖120元/片,运费750元/吨。2013年9月27日,双方就博乐市南城州法院办公楼项目签订《销售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西域印像公司向宏达公司供应价值65,122元的瓷砖。同日,双方就博乐市南城市公安局公办楼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西域印像公司向宏达公司供应价值63,218.4元的瓷砖。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供博乐市南城公安局到货详单(双方均未签字、盖章),西域印像公司提供详单共计28项(合计金额1,790,385.4元,西域印像公司陈述宏达公司实际支付1,870,000元),宏达公司提供详单共计28项(合计金额1,779,907.4元,宏达公司陈述已支付1,779,907元),两份详单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签字入库日期均一致,第4项、第10项、第22项、第24项瓷砖单价金额不一致(西域印像公司提供均为12元/片,宏达公司提供均为12.5元/片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第28项运费单价及金额不一致(西域印像公司提供为375元/吨合同约定一致,宏达公司提供为325元/吨),双方均认可博乐市南城公安局办公楼的瓷砖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均提供博乐市南城法院到货详单(双方均未签字、盖章),西域印像公司提供详单共计26项(合计金额2,138,451元),宏达公司提供详单共计25项(合计金额1,568,365.4元),西域印像公司提供详单第13项所载内容,宏达公司提供详单未有记载,其他25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签字入库日期与宏达公司提供详单均一致,其中有12项货物价格单价及运费价格不一致。2015年8月31日,西域印像公司(甲方)与宏达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拖欠甲方货款1,558,836元及违约金641,535.3元,甲方将乙方诉于博乐市人民法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乙方收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程款后3日内及时支付甲方货款1,558,836元;2、乙方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金后,甲方承诺不再主张违约金并于收到货款3日内前往博乐市法院撤销对宏达公司的诉讼;3、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乙方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货款本金、违约金及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收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后3日内保证将所欠西域印像公司货款1,558,836元全额付清,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公司愿承担目前博乐市法院受理西域印像公司诉本公司所有的诉讼金额并同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相等数额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西域印像公司。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货款80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前,宏达公司共计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货款2,570,000元(包括法院和公安局工地),双方均认可公安局工地货款已付清。庭审中,西域印像公司自认2015年8月31日前宏达公司法院工地已付货款为579,615元,两个工地共支付货款2,370,000元(2,570,000元-200,000元),经主持对账,西域印像公司认可2015年8月31日前宏达公司共支付货款257,000元,自认2015年8月31日前法院工地支付货款779,615元(579,615元+200,000元),应在《和解协议》确认的1,558,836元中扣除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由西域印像公司向宏达公司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及博乐市南城公安局工地供应瓷砖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法院工地及公安局到货清单,虽均没有对方的签字确认,但宏达公司提供公安局工地到货清单共计28项货品与西域印像公司提供公安局工地到货清单货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签字入库日期均一致(4项货品价格单价及运费价格不一致),宏达公司提供法院工地到货清单共计25项货品与西域印像公司提供法院工地到货清单共计26项货品中的25项货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签字入库日期均一致(12项货品价格单价及运费价格不一致),由此证明西域印像公司已向宏达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宏达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宏达公司共计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货款3,370,000元(2,570,000元+800,000元,包括法院和公安局工地),双方均认可公安局工地的货款已付清,但双方对实际支付数额存在差异(西域印像公司陈述支付1,870,000元,宏达公司陈述支付1,779,907元)。根据双方提供的到货清单,公安局工地共计28项货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签字入库日期均一致,仅四项货品单价价格(宏达公司提供清单价格与合同约定一致)及运费价格(西域印像公司提供清单价格与合同约定一致)不一致,由此看出,宏达公司所提供清单的货品价格与合同约定均一致,仅运费一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按宏达公司提供清单计算货品价格、合同约定375元/吨计算运费,即公安局工地的实际货款(含运费)为1,795,599元[1,779,907元-101,998元(325元/吨×313.84吨)+117,690元(375元/吨×313.84吨)]。宏达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前已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货款2,570,000元(包括法院工地与公安局工地货款),扣除本院确定的公安局工地货款,宏达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前支付西域印像公司法院工地货款数额为774,401元(2,570,000元-1,795,599元)。现双方就法院工地的货款是依据标的为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西域印像公司认可该合同)还是标的为1,970,014元的《销售合同》(宏达公司认可该合同)结算发生争议,西域印像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的为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自认宏达公司支付法院工地货款579,615元,尚欠货款1,558,836元(2,138,451元-579,615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宏达公司尚欠西域印像公司货款1,558,836元。庭审中,经双方对账,西域印像公司认可签订《和解协议》前宏达公司支付的2,570,000元中的200,000元其未计算在宏达公司的已付款中,即其自认在签订《和解协议》前法院工地已实际支付货款779,615元,《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应扣减200,000元,即法院工地未付货款数额为1,358,836元(1,558,836元-200,000元)。那么,按标的为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及西域印像公司依该合同计算提交的到货清单的货款数额2,138,451元,减去奎屯法院前述计算出的宏达公司已支付法院工地货款774,401元,得出数额为1,364,050元(2,138,451元-774,401元),与双方在《和解协议》所确定数额仅相差5000元左右(1,364,050元-1,358,836元),数额基本一致,且《和解协议》所确定数额稍低于本院所计算数额,由此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系标的为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双方在诉讼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依该合同结算而达成。《和解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支付西域印像公司800,000元货款,系履行支付《和解协议》的款项。该《和解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宏达公司应再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货款558,836元[1,558,836元-200,000元(西域印像公司自认扣除)-800,000元]。故,西域印像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货款558,8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辩称法院工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的为1,970,014元的《销售合同》,西域印像公司实际向公安局工地供货价值为1,779,907元、法院工地供货价值为1,568,365元,合计为3,348,272元,实际支付货款为3,370,000元,超额支付了21,728元。依宏达公司计算的法院工地货款1,568,365元,扣减前述计算法院工地2015年8月31日前已付货款774,401元,得出数额为793,964元,如按宏达公司所述,其应再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货款793,964元。宏达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和解协议》签订之后)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货款800,000元,与793,964元数额相差亦不大,但依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依标的为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所达成,且宏达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后支付西域印像公司800,000元货款,系履行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工地双方履行的是标的为1,970,014元的《销售合同》,从而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西域印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7,650.8元(758,836元×30%),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宏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总货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西域印像公司按实际未付货款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系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宏达公司实际违约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宏达公司应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违约金167,650.8元(558,836元×30%)。西域印像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347,926.3元(758,836元×6.55%×7年)及至宏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为宏达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确认宏达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已涵盖了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西域印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域印像公司货款558,836元及违约金167,650.8元;二、驳回西域印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和解协议》能否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货款价值如何认定。本案中,涉案《和解协议》系经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和解协议》内容的约束,在《和解协议》未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该《和解协议》应当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对宏达公司辩称2,522,722元的销售合同及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为让博州人民法院多付工程款而签订的虚假销售合同及《和解协议》,对此,宏达公司无证据证实销售合同及《和解协议》的虚假性,且西域印像公司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故对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明确载明宏达公司拖欠货款为1,558,836元,及违约金641,535.3元。鉴于西域印像公司认可协议之前宏达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货款未计算在已付款中,及协议之后宏达公司又支付了800,000元货款。对该两笔款项予以扣减后,宏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558,83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5.00元,由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张澎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