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3执8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胡廷贵,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州博乐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王夕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疆生,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至本院执行,本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返还案款59217元及补缴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执行中,被执行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案款59217元及补缴2016年9月-2017年2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经本院执行人员走访了解,补缴2016年5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一事,需双方当事人在社保机构现场确认方可补办。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配合执行,其未到庭。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书面通知,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到场确认办理补办社保手续,并告知其如拒不到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申请执行人**仍未到场。
本院认为,法院强制执行工作需双方当事人配合完成,因申请执行人个人原因导致本案无法实际执行,申请执行人个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申请执行人**后期到场配合执行,可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新0103执85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哲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