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6357号 原告:新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58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下称**集成房屋公司)与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达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29日和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成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成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货款128,766.36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利息,128,766.36元x3.7%÷12个月×13个月=5,161.38元)。三、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违约金3,862.9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活动板房,交货安装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八道湾酒文化产业园销售部旁。该活动板房为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承包的新疆乌鲁木齐中德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用房。2021年5月17日双方验收交付活动板房,结算价为128,766.36元。合同约定货款在验收后30天内支付,否则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违约金。原告履约完毕,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同时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分包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而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处工程是由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总承包的,四川广元天南建筑劳务公司分包了厂房主体的劳务,我是广元天南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被告宏达建筑公司要用集成材料修建办公室和职工宿舍,宏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发和丛经理让我帮忙找到原告协商购买集成房屋的事情,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材料到现场也是宏达建筑公司的人接收的,集成房屋修建好以后也是被告公司的丛经理他们验收的。我只是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名,集成房屋建好后也是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在使用,应该由宏达公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被告***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地是我公司中标,劳务发包给了广元天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身份是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他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不是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合同代表的是自己或者是广元天南劳务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发出庭作证证言称:其与被告***是同一个曾祖父的兄弟,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由其安排***为现场的技术、质量和进度。因工程施工需要活动板房作为办公室和工人宿舍,其又安排被告***联系活动板房事宜。经当庭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确认后,证人**发对***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集成房屋公司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承包属于非法挂靠,其行为实际代表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对证人认为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证人主动要求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债务加入。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对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意见是:证人**发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是我公司所承建的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范围就是中德产业园一期工程所有的土建项目。***和**发之间是堂兄弟关系,我公司并没有要求建活动板房,公司本部远在博乐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事,活动板房建好后也是***的工人在使用。**发作为挂靠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他自己要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如要承担责任就应当变更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酒文化产业园工程由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发为该公司的挂靠人具体负责工地的土建施工。后该公司与广元市天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元市天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中1、2、5、6、7、10、11、12号厂房的劳务,被告***在广元市天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21年5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集成房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彩钢活动板房材料425.94平方米,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酒文化产业园销售部旁,用途为宿舍和食堂,同时约定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费用,如有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和规格将板房材料送到约定的地点并进行安装,2021年5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后由其在工程结算单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方在乙方处加***并由经办人签名,经结算材料及安装费用合计128,766.36元。活动板房安装好后,被告***的工人使用了部分房屋。 上述事实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销售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照片、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以后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搭建活动板房的材料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后,由***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所欠的材料及安装费用,双方的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经被告***验收后确认原告方的各项费用为128,766.36元。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发为挂靠在公司并且为工地土建施工负责人,则**发在工地的行为对外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对外也应当由公司承担。**发当庭认可是其要求被告***代其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并验收活动板房的安装,而***只是广元市天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并非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和验收并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受到**发的指派,而**发又是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后果对外应当由宏达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与原告**集成房屋公司为合同的双方相对人,宏达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28,766.3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到2022年7月17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264.76元,并以此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已经足以弥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发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认定是向债权人提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应当在诉讼前双方协商过程中或诉讼后双方履行过程中形成。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及安装费128,766.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264.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81元,由原告新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84.32元,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先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武  攀 书记员 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