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南旅东路765号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昇新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聚昇新投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宏达公司已经向聚昇新投公司付清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聚昇新投公司实际向宏达公司提供了300,000元的混凝土,剩余混凝土是由案外人公司提供,该部分与聚昇新投公司无关。因此,宏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货款的给付义务,聚昇新投公司就案外人提供的混凝土部分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二审询问当日,宏达公司变更事实理由认为聚昇新投公司未向宏达公司供应过混凝土,案涉混凝土均系案外人供应。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昇新投公司辩称,宏达公司已向聚昇新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昇新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本金1,411,382.9元;2.判令宏达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七上浮275,219.6元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违约金423,414.87元,并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宏达公司支付律师费79,000元;4.判令宏达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18,797.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0日,聚昇新投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乌鲁木齐中得酒文化产业园,施工单位:宏达公司,建筑面积或方量:200000立方米,双方约定:独家供应,混凝土生产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589号,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九道湾路,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对账,***公司不配合对账,则以聚昇新投公司单方数据为最终计算依据,聚昇新投公司开始供货时,宏达公司以2个月为一个结算点,按聚昇新投公司实际供货金额的40%支付商砼款、第三个月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6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2021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宏达公司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宏达公司指定的专人签字,或其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的确认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如聚昇新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七支付。***签名并加盖宏达公司公章确认该合同,聚昇新投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聚昇新投公司与宏达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对账确认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供货金额为98,373.61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供货金额为844,316.62元,于2021年8月27日确认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29日的供货金额为362,104.69元,于2021年9月23日确认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供货金额为278,109.47元,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供货金额为128,478.51元。2021年10月16日,宏达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算单亦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认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聚昇新投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11,38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宏达公司以2个月为一个结算点,按聚昇新投公司实际供货金额的40%支付商砼款、第三个月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60%、以此类推,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对账,亦未约定对账后货款具体的支付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宏达公司应当在对账之日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如未能支付货款,按照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聚昇新投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4日至货款清偿之日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计算942,690.23元(98,373.61元+844,316.62元)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67,308.08元(942,690.23元×0.0007×102天),642,690.23元(942,690.23元-300,000元)自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违约金为22,044.27元(642,690.23元×0.0007×49天),362,104.69元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违约金为24,840.38元(362,104.69元×0.0007×98天),406,587.98元(128,478.51元+278,109.47元)自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违约金为20,207.42元(406,587.98元×0.0007×71天),聚昇新投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3,414.87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34,400.15元(67,308.08元+22,044.27元+24,840.38元+20,207.42元),上浮部分超过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聘请律师产生的诉讼代理费79,000元,并未实际向律师交付,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聚昇新投公司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申请法院保全宏达公司的财产,财产***请费5,000元,其中4,050元***公司承担。宏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昇新投公司货款1,411,382.9元;二、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昇新投公司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违约金134,400.15元,并就未支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4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三、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昇新投公司***请费4,050元;四、驳回聚昇新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达公司提交证据混凝土发货单一组(原件),用以证明案涉混凝土系案外人现代公司供应,并非聚昇新投公司供应。聚昇新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欲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发货单下方备注了“走聚昇新投”,说明混凝土款的结算和支付应当与聚昇新投公司进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聚昇新投公司提交证据1.《易货协议》(原件),用以证明案外人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与聚昇新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向宏达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混凝土款由聚昇新投公司收取;证据2.发货单一组(原件),用以证明聚昇新投公司持有的发货单与宏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混凝土款应当***公司向聚昇新投公司支付,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仅是代聚昇新投公司供应货物。宏达公司对证据1《易货协议》的真实性未发表明确意见,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可能是事后补签的,聚昇新投公司和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涉嫌串通伪造合同,且该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移,但并未就此通知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亦未对此进行书面同意,故,该合同对宏达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聚昇新投公司未向宏达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案涉混凝土均为案外人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供应,聚昇新投公司在一审中故意隐瞒该组重要证据。即便易货协议是真实的,聚昇新投公司没有混凝土销售资质,至今亦未向宏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合格证,构成根本违约。违约责任应由聚昇新投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5月1日,聚昇新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易货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乙方向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中得酒文化产业园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货款由甲方自行回收,该货款抵付甲方向乙方供应的砂石料货款……二、付款方式:甲方自行回收混凝土货款,全部易货甲方向乙方供应的砂石料货款。三、结算:结算数量以乙方与施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二审期间,聚昇新投公司、宏达公司均提交案涉混凝土的发货单一组,双方提交的发货单在数量、编号、签字人员上高度一致,大多数发货单均备注了“走聚昇新投”,大多数的验收签字人员均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指定签收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宏达公司应否向聚昇新投公司支付货款1,411,382.90元、***请费4,050元、违约金134,400.15元(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2月3日),并就未付款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案中,宏达公司主张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聚昇新投公司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案涉混凝土均系案外人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供应,聚昇新投公司不具有销售混凝土的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聚昇新投公司无权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请费。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审理中,虽然聚昇新投公司未提交其具备生产销售混凝土资质的相应证据,但聚昇新投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即便如宏达公司所述聚昇新投公司未取得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资质,在此情况下聚昇新投公司签订合同并销售混凝土的行为违反的也是相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另,聚昇新投公司与宏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均显示案涉混凝土实际系案外人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代聚昇新投公司供应,经在企业信息平台查询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具有相应的混凝土加工销售资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宏达公司关于聚昇新投公司不具备销售混凝土资质,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
其次,关于聚昇新投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有权主张各项款项的问题。二审期间,聚昇新投公司提交新证据《易货协议》和发货单一组,用以证明聚昇新投公司委托案外人代其向宏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宏达公司对聚昇新投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发货单一致,恰恰能够证明案涉混凝土系案外人供应,聚昇新投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宏达公司虽然主张聚昇新投公司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但对其在供货结束后向聚昇新投公司的部分付款行为,宏达公司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聚昇新投公司和宏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在数量、编号、签字人员上高度一致,大多数发货单均备注了“走聚昇新投”,大多数的验收签字人员均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指定签收人***。结合聚昇新投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签订的《易货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真实供货关系实际系聚昇新投公司委托案外人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代为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并非属于宏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宏达公司已签收了案涉混凝土,对现代混凝土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的代履行行为宏达公司应属明知。而对于宏达公司主张的未收到案涉混凝土的合格证,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聚昇新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宏达公司交付了合格证,但退一步,即便合格证未交付,并不必然意味着混凝土不合格,不能据此免除付款义务,对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宏达公司并未举证进行证明,宏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应遵循“诚信、友善”的价值观,尊重交易客观,积极履行合同,用友好的态度化解合同履行症结,以助力于良好营商环境的营造。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宏达公司与聚昇新投公司,聚昇新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第三人向宏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聚昇新投公司有权主张宏达公司支付货款。
再次,关于欠付货款数额。虽然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指定签收人***仅在部分结算单上签字,但其余结算单上均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载明的委托人***进行签字,且结算单与发货单在发货量上高度一致,案涉合同、结算单、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聚昇新投公司向宏达公司供货1,711,382.90元的事实。扣除宏达公司的已付款30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宏达公司向聚昇新投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11,382.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请费的问题。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对账,***公司不配合对账,则以聚昇新投公司单方数据为最终计算依据,聚昇新投公司开始供货时,宏达公司以2个月为一个结算点,按聚昇新投公司实际供货金额的40%支付商砼款、第三个月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6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2021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应当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分段、按比例向聚昇新投公司支付货款。现案涉混凝土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而宏达公司仅于2021年10月16日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0元,对于欠付货款1,411,382.90***公司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聚昇新投公司有权主张宏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七,即年息25.55%。审理中,经释明,宏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本院认为,本案中聚昇新投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实际结算日起算违约金并适用关于支付地点的法律规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宏达公司的过错程度、违约金的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宏达公司应当向聚昇新投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14日的违约金21,650.41元(计算方式详见下图附表),并以1,411,382.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另,为本案诉讼聚昇新投公司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支出***请费4,05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聚昇新投公司有权主张宏达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宏达公司向聚昇新投支付***请费4,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附表:
供货周期
供货量(元)
周期内应付比例及金额
周期内应付款违约期间(至2021年12月14日)
违约金计算利率
违约金(元)
周期1
2021年5月19日-2021年7月19日
1135,939.91【98,373.61(5月)+844,316.62(6月)+193,249.68(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19日)】
40%,即454,375.96元(1,135,939.91×40%)
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147天)
年息5%
9,149.76元(454,375.96元×5%÷365天×147天)
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19日
1,431,299.40【98,373.61(5月)+844,316.62(6月)+362,104.69(7月)+126,504.48(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19日)】
60%,即858,779.64元(1,431,299.40×60%);2021年10月16日支付300,000元,该日后周期内应付558,779.64元(858,779.64-300,000)
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115天)
年息5%
11,104.06元【(858,779.64元×5%÷365天×56天)+(558,779.64元×5%÷365天×59天)】
周期2
2021年8月20日-2021年10月19日
280,083.50【151,604.99(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31日)+128,478.51(9月)】
40%,即112,033.40元(280,083.50×40%)
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55天)
年息5%
844.09元(112,033.40元×5%÷365天×55天)
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19日
280,083.50【151,604.99(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31日)+128,478.51(9月)】
60%,即168,050.10元(280,083.50×60%)
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24天)
年息5%
552.50元(168,050.10元×5%÷365天×24天)
至2021年12月15日
1,711,382.90元
100%,扣除已付款,应付1,411,382.90元
2021年12月15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
年息5%
以1,411,382.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合计
21,650.41元(截止2021年12月14日)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11,382.9元;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请费4,050元;驳回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违约金134,400.15元,并就未支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4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1,650.41元,并就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5%计算,继续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0.09元(聚昇新投公司已预交),由聚昇新投公司负担25.10%,即2,768.55元,***公司负担74.90%,即8,26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8.50元(宏达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92.73%,即17,385.48元,由聚昇新投公司负担7.27%,即1,36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姝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肖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