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城镇解放路怡河花园小区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崔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平,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红,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签订有路面摊铺合同。2019年又与孙习武签订住宅抵材料款协议,双方经结算后,约定由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沙湾桃园三期路面维修施工。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维修路面与2014年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面属于同一个路段。一审关于被上诉人维修工程是否延续之前工程、是否包含摊铺与维修、具体施工范围、施工面积及单价等内容未予查清,属基本事实不清,应追加案外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孙习武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袁 国 军
审判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