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城镇解放路怡河花园小区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恒达公司请求调取本案重要证据的申请,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案涉关键证据保存在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恒达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故申请二审法院至该档案馆调取案涉项目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项目4-01#、4-02#住宅竣工资料,但该院未予调取,反而认定恒达公司主张《新疆***项目 4-01# 、 4-02# 主宅外墙保温工程验收报告》为虚假无证据证实,造成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恒达公司向宝能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时间等相关基本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未对恒达公司主**工验收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恒达公司的主张,无论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竣工验收,还是于2018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应付工程款利息包括竣工验收前80%工程款的利息和竣工验收后至结算共计20%工程款的利息,二审法院仅对恒达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前80%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审理,对于竣工验收之后至结算的工程款利息未予审理。三、欠付工程款应从竣工验收交付开始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除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应从2017年6月10日开始起算利息。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宝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恒达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已有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二、恒达公司要求调整欠付款项部分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求范围。三、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判决处理正确,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法院对恒达公司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恒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恒达公司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对于解决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意义和证明价值。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无论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还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均缺乏证明待证事实的基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没有相关性的证据,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应予以准许。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达公司承包工程为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29日由恒达公司、宝能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新疆***项目 4-01# 、 4-02# 住宅外墙保温工程验收报告》,在恒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及事实和理由证明该报告虚假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恒达公司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因该事实无须通过调取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予以认定,故恒达公司申请至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案涉主体工程竣工资料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恒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恒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宝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66,862.59元(以3,222,05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恒达公司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载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故根据恒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结合其事实理由,其主**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而宝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载明,其要求宝能公司支付的部分违约利息339,229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故恒达公司该上诉请求已超过其一审起诉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欠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新疆***项目 4-01# 、 4-02# 住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6.1.3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联合验收且书面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根据《新疆***项目 4-01# 、 4-02# 住宅外墙保温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8年8月29日,经恒达公司、宝能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恒达公司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后为合格工程。故宝能公司根据约定,应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8,978,912.48元(11,223,460.68元×80%)。而根据恒达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表》能够证明,2018年9月13日前宝能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305,406.68元,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恒达公司主**能公司自2017年6月10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865,854.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恒达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5**片,用以证明根据宝能公司悬挂的案涉***4-01竣工名牌显示,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因该时间内整个楼栋的综合验收已经完成,而恒达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在综合验收前完成,故宝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宝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宝能公司已经按约超付工程款。因宝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