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执1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的(2020)新01民终3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0527.09元、执行费2608.0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577.00元,尚未执行的标的179950.0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保险、证券、工商等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账户内没有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账户本院已冻结,账户内有少量存款,已扣划至申请人处。我院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是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信息。本院于2023年1月5日走访社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信息。本案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3年1月13日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认可法院所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在 江
审判员 徐 凤
审判员 阿布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忠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