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小渠子一村和谐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乔洲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与恒达公司之间系质押合同关系,恒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三者之间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明显错误。(2020)新2301民初94号案件已经认定了**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基于此,《质押借款合同》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质押物租赁产生的收益归**所有,即**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租赁费,**从恒达公司处收取质押物的收益。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公司)向甲方(恒达公司)交纳租赁物押金,但当月产生的租赁费应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可以证实**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租赁费,**从恒达公司处收取收益。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下列关键事实。1.**和谐牡丹园(西区)34#楼工程2013年6月开工,该栋住宅楼共22层,按照施工规范及常识,只有在完成主体封顶且需完成室内抹灰、地暖施工、门窗安装等才能拆除塔吊,原审法院认定以及被申请人陈述的2013年12月30日前拆除塔吊均是不可能的。2.恒达公司至今未向**归还质押物。3.原审未查明案涉工程的高度,从而确定施工塔吊需要多少个标准节才能满足施工要求。案涉工程总高度超过75米,而一台塔吊的净高度不到30米,且塔吊的基础必须埋在楼房的基础以下部位,原审法院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三、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以乙方(**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数量(塔帽1套、大臂52米、套架1套、标准节45节),而每台塔吊是15个标准节,故45个标准节就是3台塔吊。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恒达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塔吊接收清单》,系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五、**要求恒达公司支付租赁费(质押物收益)有相应的依据。1.本案中**主张的是质押物塔吊产生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由**公司支付给恒达公司,**是受益人,故**应从恒达公司收取收益,其要求恒达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公司与恒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六、欠付的租金(质押物的收益)应为6920625元。1.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对跨年度的工程租赁冬季必须报停,被申请人从未报停,冬季的租金必须连续计算。2.**质押的案涉塔吊是3台,45个标准节,每天850元仅是1台塔吊的租赁费。3.恒达公司至今未向**归还质押物,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七、恒达公司应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3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产生是因恒达公司的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诉讼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恒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支付**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新23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二,(2020)新2301民初4661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向恒达公司质押的是三台塔吊。经质证,恒达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向恒达公司质押的确实是三台塔吊,但租赁给**公司的仅为一台。**公司认为其租赁的仅为一台塔吊,且租赁费已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用以证明的质押塔吊数量为三台的证据目的亦予确认。恒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2)新23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恒达公司与**之间系质押合同关系,**向恒达公司主张租赁费,诉讼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将塔吊质押给恒达公司,其主张的是质押物收益,应由恒达公司支付。**公司认为其仅租赁使用了一台塔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另,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明确表示要求恒达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要求恒达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租赁物数量、租赁期间以及租赁费支付主体原审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即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一般应以典型给付种类为主要标准来区分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与恒达公司基于质押借款合同,将其所有的三台塔吊质押给恒达公司,后**又与恒达公司及**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租赁使用**享有所有权的质押物并支付租金。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等。后**认为恒达公司、**公司尚欠付其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690余元,提起本案诉讼。故从上述合同内容、**的诉讼主张以及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租赁物数量。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种类为***吊(型号QT5008,设备代码431010C2220110532)独立高度29米价值288000元整,标准节每节5500元。收费标准为每天850元。合同另以特别说明的方式约定,以上租赁物品的种类、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塔帽1套、大臂52米、套架1套、标准节45节)。**认为1台塔吊的标准节为15节,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标准节为45节,且案涉租赁塔吊用于的建筑物高达70余米,1台塔吊的高度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故主张**公司实际租用的塔吊数量是3台,并据此主张租赁费每天为850元*3=2550元。对此,本院认为,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塔吊的型号和设备代码,**与恒达公司所签《质押借款合同》中对所质押塔吊的型号及设备代码均予以了明确,其中质押的塔吊(2),设备代码与租赁塔吊完全一致;2.经询问,**明确表示,每台塔吊如果要正常工作,不仅需要标准节,还需要配套安装塔帽、大臂和套架,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帽等为各1套;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按每天850元整计算,并未写明是1台塔吊的租赁费用还是几台的租赁费用。4.**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9月1日、10月1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洲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乔洲洲向其支付的租赁费用30000元、46500元,25500元。2013年10月1日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9月塔吊租金25500元(实收20000元整,扣除扶墙款5500元)。以上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与每天850元的租金标准比较吻合,而与每天2550元的租金标准相差甚远。5.**主张案涉需使用塔吊的建筑物高度超过70米,1台塔吊在高度上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对此本院认为,塔吊高度的提升主要依靠标准节和顶升液压框架装置来实现,而且为了保证塔吊正常运行,必须使用水泥、钢筋网等打好塔吊的地基。如按**的主张,塔吊高度的提升是通过增加塔吊的数量来实现,那么,第2台塔吊就应安装在第1台塔吊的上面,并以此类推。显然这种主张既与物理原理背道而驰又与日常生产生活经验完全相悖。综合以上,**关于租赁塔吊数量为3台,每天租金2550元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租赁期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从2013年6月5日起计收,租赁设备的租赁时限不少于1个月,租赁期届满,乙方(**公司)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设备,按时将租赁物运至甲方(恒达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进行清点验收。对于具体租赁期限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恒达公司向**公司出具塔吊接收清单,载明**公司已将所租赁塔吊在当日全部归还恒达公司。**虽主张应连续计算冬季租金,案涉建筑物在上述返还塔吊时间段内不可能完工以及因恒达公司至今未向**归还质押物,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后仍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建筑物的完工时间与使用案涉塔吊的必然联系,且恒达公司未向**归还质押物是基于恒达公司与**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能证明**公司仍租赁使用质押物的事实,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主张恒达公司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双方之间关于返还租赁物的清单系恶意串通伪造,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恒达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恒达公司,由恒达公司向**公司出具相应接收清单的程序及行为亦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相符,故在此情况下,**对接收清单不予认可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于租期及应付租赁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租赁费支付主体的认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按时向恒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是租赁受益人,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直接向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支付租赁费用,**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且一、二审判决由**公司向**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公司亦已履行完毕,故**的利益已得到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由**公司向**支付尚欠的租赁费虽有不妥,但在**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判决结果未造成对**不利益的情况下,**对租赁费支付主体提出再审申请主张已无实际必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