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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3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层写字楼2906室。

法定代表人:孙衍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首府1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毕义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古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地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平、刘春梅,被告(反诉原告)安兴古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兴古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04793.7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提供竣工资料28天后起,即自2016年6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至款清止);2、判令天地间公司对上述诉求第一项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安兴古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天地间公司变更诉请第1项为支付工程款786692.6元,利息自2016年6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计算至款清止;变更诉请第3项为承担鉴定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天地间公司与安兴古镇公司签署编号为HBAXCB-HT006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兴古镇公司将位于淮北市内展陈、装饰工程发包给天地间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含招标文件、图纸、清单等(详见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94071.58元。工程款支付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提交合格的竣工图及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款的80%,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增项价款经工程师同意并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天地间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安兴古镇公司使用。于2016年5月向安兴古镇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涉案工程结算总款为5474793.7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发包人(安兴古镇公司)收到竣工资料28天不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安兴古镇公司如逾期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兴古镇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书未在28天内提出任何异议,应按天地间公司提供决算工程款5474793.7元支付,但安兴古镇公司仅向天地间公司支付工程款447万元即停止支付。后安兴古镇公司以寻找第三方审计为由一直拖到2017年年底,才告诉天地间公司经第三方审计将天地间公司提供工程决算报告价审减了工程款近50万元。天地间公司随即与审计机构联系问其原因,审计机构回复其审计结果是遵从安兴古镇公司的指示审减的。安兴古镇公司毫无理由将天地间公司完工合格工程款审减50万元,严重侵害天地间公司合法权益。天地间公司认为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严格遵守。但安兴古镇公司在天地间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却以审计名义将应付工程款拒绝支付,严重侵犯天地间公司合法权益。安兴古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接收竣工资料28天后提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进入审计。但安兴古镇公司未在28天内提异议,视为认可天地间公司提供决算报告。因为整个工程在施工进度时,安兴古镇公司就自派有审计机构跟踪审计且审计工程价与天地间公司决算报告完全一致。现以第三方审计审减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天地间公司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兴古镇公司辩称,一、天地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地间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存在偷工减料,采用材料质量低于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不按施工工艺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实际情况,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众信公司)在工程造价审计过程中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上述情形,且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针对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五凤门室内展陈工程结算审核”质疑的回函》予以说明。二、天地间公司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明显不当。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三、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案涉工程决算应当按照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天地间公司关于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决算的观点没有依据。审计单位审减工程量、工程款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天地间公司诉称“审计机构是遵从答辩人的指示审减”毫无依据。综上,天地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实际情况,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我方已提出反诉,请求合并审理,并依法驳回天地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兴古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地间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实际工程量短少等造成的损失790271元(暂算,详见附件,最终以鉴定为准);2、确认安兴古镇公司代为天地间公司向上海天谐视觉有限公司(简称天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1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由天地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兴古镇公司将位于淮北市内展陈、装饰工程发包给天地间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含施工图纸、方案图及效果图、招标文件及答疑澄清、中标人确定的招标范围和图纸清单疑问回复、工程量清单等范围内包括的内容)规定的五凤门室内展陈和装饰工程施工。包括展览陈列、室内装饰、多媒体、智能化、模型制作、软件制作、软件设计及制作、沙盘、安装、消防等工程施工,等等。合同签订后,安兴古镇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天地间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项目存在偷工减料,采用材料质量低于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不按施工工艺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实际情况,众信公司在工程造价审计过程中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上述情形,且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针对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五凤门室内展陈工程结算审核”质疑的回函》予以说明。另外,案涉工程多媒体部分系天地间公司分包给天谐公司实际施工,因其拖欠天谐公司工程尾款导致案涉多媒体无法使用,后安兴古镇公司向天谐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债权113900元。综上,天地间公司的行为给安兴古镇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判准。

天地间公司对安兴古镇公司的反诉辩称,安兴古镇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事实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安兴古镇公司第一项诉求不成立。2016年5月工程验收;2016年7月1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验收问题汇总列项(未记载安兴古镇公司五项涉及问题);2016年8月3日,验收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天地间公司将案涉原件资料全部移交给安兴古镇公司;2016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经各方主体验收合格。在这5个月综合验收过程中,安兴古镇公司的工程部、工程师、策划部、市场部等约10人参与,没有任一人在任何场合言明案涉工程存在所谓五项不合格问题。在5个月验收期间于2016年7月19日双方开会汇总案涉工程验收问题列项(建工程20项、多媒体12项)也没有所谓五项工程不合格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10月12日质保期限届满,至其今天提出已长达4年之久,安兴古镇公司反诉不合理更不合法。其次,安兴古镇公司提出的所谓五项问题工程发生在验收合格前,验收时未有异议,其诉求不合理不合法。但其今天提出却又不否认验收合格为前提,安兴古镇公司即认可天地间公司施工及增项并签章通过验收,又在支付工程尾款时以工程原始有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且又认可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至今未收到任何整改书面通知,这是典型为逃避付款义务而恶意设置障碍。安兴古镇公司故意拒绝支付工程款还体现在与众信公司串通提供假证据。2017年11月22日,安兴古镇公司告知天地间公司案涉工程已审计完毕,审减额为449828元(无理由错误审减,天地间公司当时就提出异议)。然今天安兴古镇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审减额为790271.59元,相差几十万的工程款,如此随意更改提供假证据,已达到虚假诉讼的恶意程度。二、安兴古镇公司第二项反诉为确权之诉,已超出法律规定反诉范围。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给付之诉,与确权之诉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案由,不能混在一起审理。其次,天地间公司从未曾向安兴古镇公司出具过任何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天地间公司与天谐公司有双务合同关系,不仅存在债权,还有双方的一个债务,且天地间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安兴古镇公司无事实无法律依据。所谓为天地间公司代付案涉工程款,其第二项诉求不成立。本反诉是安兴古镇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这些费用依法由安兴古镇公司承担。综上,安兴古镇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地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图纸、招标文件,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安兴古镇公司对招标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图纸是天地间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经审查,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系建设单位发布,图纸亦系建设单位提供,安兴古镇公司所提异议,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05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6年5月向安兴古镇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安兴古镇公司认为会审记录系复印件,该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竣工验收单有异议,该验收单设计单位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签署日期;工程结算书是单方制作的结算,其结算的工程款未经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会审记录原件已经交付安兴古镇公司,竣工验收工作是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单仅加盖了设计单位印章,虽然没有设计单位签字,但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且没有送达给相对方的证据,故不具有证明力。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安兴古镇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7万元,安兴古镇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安兴古镇公司认为支付凭证是复印件,但对付款情况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隋唐古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苏天元鉴咨字2020-F-004号),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造价为5261992.6元。安兴古镇公司对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主要是半景画及浮雕、沙盘、装饰板墙面在鉴定意见书的初稿里备注的是争议项,在正式的鉴定意见书中未作任何表述,也未扣除,在这一部分的鉴定存在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兴古镇公司对半景画等部分存在异议,对有争议的部分,如何处理,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规范,结论客观,予以确认。5.五凤门室内展陈竣工验收问题汇总列项、收条,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验收问题汇总列项(未记载安兴古镇公司五项涉及问题),验收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天地间公司将案涉原件资料全部移交给安兴古镇公司,案涉工程经各方主体验收合格。安兴古镇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汇总列表与案件无关联性,这是验收前初验的打印记录,本案处理的是通过验收后发现的偷工减料相关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安兴古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与竣工验收单,能够相互印证,安兴古镇公司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获奖证书,证明2018年3月,安徽省建筑装饰协会为表彰天地间公司对案涉工程高质量认可向其颁发装饰行业最高荣誉奖,佐证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安兴古镇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全面验收,已经交付使用一年以上,未出现质量问题和隐患,对天地间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安兴古镇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7.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证明天地间公司与天谐公司签署《淮北隋唐古镇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天谐公司对案涉工程多媒体展项涉及及项目施工,2018年6月20日,天谐公司委托律师与天地间公司法律顾问对双方涉案安徽铜陵及案涉工程达成协议天地间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天谐公司与安兴古镇公司之间签署任何书面材料与天地间公司无关,也不产生任何效力。安兴古镇公司认为天谐公司与其进行债权转让的时候已经是施工结束后,同时,天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安兴古镇公司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天地间公司没有权利及任何法律依据禁止上海天谐行使自己的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安兴古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众信公司《针对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五凤门室内展陈工程结算审核”质疑的回函》、汇总表,证明天地间公司施工的诗语墙的背景画、沙盘模型后的浮雕、沙盘模型、活动门、花格存在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实际工程量短少的相关事实。天地间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众信公司其经营范围审价咨询,无造价资质,无权对案涉合格工程提出所谓的五项问题,该涉及的五项已经法院委托天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合格有效,其所附五凤门的初审汇总表,与其前面的质疑相矛盾,即所谓工期的罚款和安兴古镇的五项工程毫无关系,该金额是众信公司临时伪造组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安兴古镇公司单方委托众信公司制作,众信公司也不具备质量鉴定资质,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证据所记载的问题与验收报告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2.合作协议、律师函(天地间公司委托),证明天地间公司与天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淮北隋唐古镇展馆多媒体设计、制作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律师函确认截止2017年11月7日,天地间公司尚欠天谐公司1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安兴古镇公司涉案展馆即五凤门现场多媒体设备及灯具无法开启的情况和事实。天地间公司认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与天地间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一致,律师函也能够和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与证据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执,证明天谐公司向安兴古镇公司转让涉案多媒体工程款债权并已通知天地间公司的相关事实。天地间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天谐公司作为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转让债权通知,天地间公司与天谐公司是双务合同,天谐公司对天地间公司已负债务不具有转让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记载内容,天地间公司不予认可,安兴古镇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债权证据,天地间公司与天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淮北隋唐文化古镇五凤门、展厅、多媒体维保服务协议(甲方是安兴古镇公司,乙方是天谐公司)证明安兴古镇公司代天地间公司支付涉案多媒体工程款113980元的事实。天地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回单用途备注的是五凤门设备维保服务费,充分证明该费用支付的是其与天谐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服务费,未备注对天地间公司支付的费用,与天地间公司无关,其约定的与天地间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对天地间公司不生效,另,该笔款项安兴古镇公司确认为代付,天地间公司未出具任何通知,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天谐公司与天地间公司、安兴古镇公司均有合同关系,在天地间公司与天谐公司债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天谐公司将其自认的债权转移于安兴古镇公司,对天地间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天地间公司与安兴古镇公司签署编号为HBAXCB-HT-006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兴古镇公司将位于淮北市内展陈、装饰工程发包给天地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五凤门室内装饰、陈列布展、多媒体、智能化、安装、消防等深化设计与施工制作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及施工图;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为5594071.58元;中间验收部位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现行的各专业《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执行;工程款支付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提交合格的竣工图及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款的80%,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增项价款经工程师同意并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天地间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兴古镇公司跟踪审计单位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了经济签证审核报告,2016年4月12日安兴古镇公司签署经济签证价款审核确认表。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交付验收,2016年7月1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验收问题汇总列项,2016年8月3日,验收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天地间公司将案涉原件资料图纸全部移交给安兴古镇公司,2016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经各方主体验收合格后交付安兴古镇公司使用。安兴古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7.53万元,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天地间公司遂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天地间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室内展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了苏天元鉴咨字2020-F-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隋唐运河文化古镇五凤门室内展陈、装饰工程的造价为5261992.6元,其中内装饰工程2624525.50元,内安装工程2207291.05元,签证变更430176.05元。天地间公司支付了2万元鉴定费。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天地间公司与天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淮北隋唐古镇项目),约定天谐公司对案涉工程多媒体展项及项目施工,合同金额约计为120万元,依据最终的业主方的审计多媒体的直接费部分决算总价的70%作为决算总价金额;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2017年11月7日,天地间公司委托律师刘春梅向天谐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支付天谐公司108.6万元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天谐公司在施工工程项目设备中控系统中设置时间密码锁,导致相关设备无法开启的后果。函告天谐公司立即解除并删除所有设备的时间密码锁并恢复到无密码状态。

2017年11月20日,安兴古镇公司(甲方)与天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淮北隋唐运河文化镇五凤门展厅多媒体维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对五凤门展厅多媒体系统进行维保服务,另外,在上述多媒体系统增加手动控制展馆灯光及电脑开关功能;维保期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协议金额11.8万元;在甲方确认上述多媒体系统运行正常后十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因乙方对天地间公司享有债权11.39万元,本协议中的维保服务款项11.39万元系乙方对天地间公司的债权转让,该债权受让人为甲方,该债权由甲方行使。同日,安兴古镇公司(甲方)与天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鉴于天地间公司欠天谐公司隋唐运河文化五凤门展厅项目款113980元,甲乙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对天地间公司的债权113980元转让给甲方,乙方不再享有对天地间公司的该债权。安兴古镇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12月11日,向天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五凤门多媒体设备维保服务费5万元、75080元,合计125080元。

2018年6月20日,天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袁强与天地间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对双方涉及安徽铜陵、淮北即案涉工程合作过程中出现合作事项争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安徽铜陵工程甲方尚欠乙方款项15万元;淮北项目截止2018年6月17日,甲方原则上拟欠乙方合同款项11万元,因安兴古镇公司未对工程竣工审计,有关双方涉及的本工程款、维修款及合同约定其他可能发生的款项均无法确定,需待甲方诉安兴古镇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结案后,方能确定甲乙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甲方于2018年6月24日前支付乙方安徽铜陵项目款项7万元,剩余8万元需待淮北安兴古镇公司案件结束后7日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总结算,多退少补。2018年6月25日,天地间公司支付天谐公司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地间公司与安兴古镇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兴古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安兴古镇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地间公司请求安兴古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一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5261992.6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超过,故安兴古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786692.6元(5261992.6元-447.53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天地间公司请求自2016年6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而双方合同约定是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天地间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工程结算书,但未能就已向安兴古镇公司发出结算书提供有效证据,后双方一直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没有解决,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向安兴古镇公司送达,故安兴古镇公司应当自2020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天地间公司请求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应予准许。

关于请求的鉴定费用。该费用是天地间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安兴古镇公司辩称天地间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偷工减料,采用材料质量低于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不按施工工艺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实际情况,并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790271元。案涉工程已经安兴古镇公司验收合格,在其长达5个月的综合验收过程中,安兴古镇公司没有提出案涉工程存在五项不合格问题,在验收期间于2016年07月19日双方开会汇总案涉工程验收问题列项(建工程20项、多媒体12项)也没有五项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10月12日质保期限届满,安兴古镇公司没有向天地间公司提出具体质量问题。另外,其监理部门也没有出具在施工期间天地间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等行为的意见书。天地间公司在对墙面浮雕、诗雨墙船模等项目的施工均有工程业务联系单的确认。故安兴古镇公司的抗辩理由,缺少基本的事实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主要是装饰装修,自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至今达四年之久,安兴古镇公司现提出的有关质量鉴定,亦缺少基本事实证据,不予准许。安兴古镇公司提交的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针对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五凤门室内展陈工程结算审核”质疑的回函》,该公司不具备质量鉴定资质,不具有证明力,故未予采信,对安兴古镇公司的反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安兴古镇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其代为天地间公司向天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13900元。工程价款作为债权可以转让,但天地间公司与天谐公司双方尚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尚不明确,在没有结算凭据的情况下,天谐公司将其自认的债权转让于安兴古镇公司并进行支付,损害了天地间公司的合法利益,该转让价款对天地间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安兴古镇公司请求确认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139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兴古镇公司另辩称消防验收配合费6500元,应当扣除,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86692.6元,并自2020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786692.6元的工程价款就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鉴定费2万元;

四、驳回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留胜

人民陪审员  曹红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莹

书记员戴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