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2478号
原告:***市力宏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沙堤乡龚家垴村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唐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连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紫舞骊珠第1幢A单元6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林伟。
被告:周坤林,男。
原告***市力宏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连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市力宏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连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混凝土款为由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力宏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8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计2890元,由原告***市力宏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向延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巧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