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连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02民初2893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群,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家界新起点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802MA4L744G9N,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居委会副食品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国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家界新起点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张吉怀高铁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张吉怀高铁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
负责人:付从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张吉怀高铁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家界连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800MA4LQLEE6E,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紫舞骊珠第1幢A单元608号。
法定代表人:蒋铁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家界连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涉案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张家界新起点家居商贸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张吉怀高铁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张家界连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2021年12月20日,原告***、***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苏格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朱月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案件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