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幸福路滨河一街7号。
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计星路5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军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幸福路滨河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医院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宾洋公司)、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石化医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查明事实重新审核认定本金及利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遗漏上诉人、茂名石化医院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导致原审判决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叙述集中在判决书第12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情况为:2014年10月29日支付214855.59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74432.34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237922.29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200000元。……宾洋公司确认……五项工程结算款合计2091713.74元,被告已付1558700元,该款抵作本金,尚欠工程款533013.74元。被告主张2016年1月29日预付了83000元应予抵减,原告宾洋公司同意该款全部抵作本金。”该段叙述遗漏了大量上诉人及茂名石化医院已支付且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已经确认收到工程款2630910.22元,庭审中又确认收到83000元工程款,以上共计2713910.22元。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详细说明了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亦表示对上述付款事实无异议,仅就是否应优先抵扣本金与上诉人存在分歧。因此,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付款事实,原审法院应予以确认。然而原审判决书中未就上诉人及茂名石化医院全部的付款进行列明,对多笔付款只字未提。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付款事实,是对基础事实查明不清,必然导致后续的判决结果错误。
由于茂名石化医院原院长王家苏企图控制被上诉人公司、破坏上诉人正常经营,曾以非法手段变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控制上诉人公章证照及重要文件,导致上诉人财务文件残缺不全。王家苏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羁押后,上诉人现正逐步恢复公司控制权,查找恢复流失的财务文件。在一审结束后,上诉人新发现部分付款凭证,经核实上诉人及茂名石化医院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935054.63元。(明细如下:2012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74432.34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443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71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83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744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237922.29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200000元。)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茂名石化医院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在此之前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2014年12月31日之前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茂名石化医院虽然是上诉人唯一的股东,但其已实缴出资3528.78万元。因此,上诉人具备独立财产与独立的法人人格,与茂名石化医院是彼此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应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以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石化医院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公司股东财产,认定属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既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也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事实石化医院法人人格混同,关于证明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理应分配给被上诉人,而并非上诉人与石化医院。
原审判决称:“若茂名石化医院对所有关联的债务无力清偿,则有使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之嫌,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与本案情形并不一致,不能类推适用。首先,前文已述2014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不具备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所以相关合同的签订者与责任承担这必然是茂名石化医院,其次,不存在逃避债务之情形,茂名石化医院与上诉人各自财产足以负担各自债务,石化医院作为当地重要的医疗机构,一直经营正常,所谓无力偿债之情形仅是原审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再次,该条款规定的是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而非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官随意对条文进行类推解释,已经超越了条文原意,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石化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对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如望所请。
宾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并核减属于诉讼标的工程已付的款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的本息应予以维持。自2006年9月,答辩人便与一审被告石化医院建立施工合作关系。双方亦曾经对部分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进行结算。现在答辩人起诉自2013年至2017年间共25个项目工程款,一审判决已在附表中详细列明工程总价款和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石化医院支付工程款情况及先息后本情况。被答辩人认为遗漏付款事实是错误的。对于2014年5月30日前的付款属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本案起诉工程款范围内工程款。答辩人不认可的付款,应由被答辩人举证证明该付款用于本案诉讼标的项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医院公司与一审被告石化医院应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企业公开信息资料和答辩人提供的工程资料看,被答辩人和一审被告石化医院的组织机构及人员为:林慧萍、何康勇、李剑萍等人;地址为:广东省茂名市幸福路滨河一街7号;法定代表人:宫瑞忠;业务范围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登记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和有效期限内从事医疗技术服务。虽然被答辩人成立在后,但实际上两被上诉人在人财物和管理制度完全一致,属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目的就是利用法人和股东独立地位损害债权利益,完全违背公司法规定。被答辩人医院公司与一审被告石化医院依法应对被答辩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宾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745.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975.02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6日,以后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4556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茂石化医院零星维修工程结算资料,被告虽未加盖印章,但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有被告的员工李剑萍的签名,宾洋公司亦于2015年2月11日开具金额为94838.78元的发票,李剑萍还参加了多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验收工作,可见上述验收、结算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94558.4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九茂名石化医院采生项目工程结算资料,虽然被告未加盖印章确认结算结果,宾洋公司亦未开具发票,但交接材料签单上有被告的员工何康勇于2015年7月23日的签名,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也有被告的员工李剑萍的签名并加盖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剑萍、何康勇参与了多项工程的验收、结算工作,上述已进行的验收、结算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509017.3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西院办公楼5楼大会议室工程结算资料,虽然被告未加盖印章确认结算结果,宾洋公司亦未开具发票,但交接材料签单上有被告的员工林慧萍于2016年10月25日的签名,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也有被告的员工李剑萍、林慧萍的签名并加盖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剑萍、林慧萍参与了多项工程验收工作,上述已进行的验收、结算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210365.6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一茂名石化东、西医院维修工程结算资料,虽然被告未加盖印章确认结算结果,宾洋公司亦未开具发票,但交接材料签单上有被告的员工林慧萍于2016年8月30日的签名,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也有被告的员工李剑萍、林慧萍的签名并加盖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剑萍、林慧萍参与了多项工程验收工作,上述已进行的验收、结算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120394.9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的据二十二东、西院零星维修工程结算资料,虽然被告未加盖印章确认结算结果,宾洋公司亦未开具发票,但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有被告的员工李剑萍、林慧萍的签名并加盖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剑萍、林慧萍参与了多项工程验收工作,上述已进行的验收、结算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31003.3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茂名石化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与茂名石化医院的企业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茂名石化医院与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且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茂名石化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诊疗项目范围内和有效期限内从事医疗技术服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起,原告宾洋公司陆续承包了被告石化医院的多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双方验收——原告出具结算书——被告提交第三方审核——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具体为:由原告施工完毕完,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作出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结算书后交由第三方机构审核。若原告认可第三方机构审核结果,则被告通知原告开具结算书金额发票,被告按照发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完成验收并经审核开具发票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48.91元。其后,原告陆续对西院理疗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其中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无异议的有:1.东院检验科改造工程结算价款42189.85元(宾洋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发票);2.石化东院停车场改造工程结算价款65184.22元(宾洋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发票);3.机关门诊改造工程结算价款42116.56元(宾洋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发票);4.茂石化医院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款103621元(宾洋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开具发票);5.官渡幸福社区改造工程结算价款85675.64元(宾洋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开具发票);6.官渡幸福社区防疫接种中心改造工程结算价款51768.97元(宾洋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开具发票);7.西院理疗科改造工程结算价款59033.63元(宾洋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开具发票);8.茂名石化医院西院门诊456楼改造工程结算价款149881.08元(宾洋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开具发票);9.茂名石化医院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款132284.08元(宾洋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开具发票);10.西院污水处理房屋改造工程结算价款59955.30元(宾洋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开具发票);11.茂石化医院西院二层板房工程结算价款307930.85元、茂石化医院学生宿舍改药剂科改造工程结算价款452114.36元、东住院楼顶板房改造工程结算价款349578.28元、西院神经内科2区改造工程结算价款552709.88元、西院门诊康复中心改造工程结算价款429380.37元(上述五项工程合计2091713.74元,宾洋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开具1558700元发票及2016年6月2日开具533013.74元发票;12.西院核磁机房承重改造工程结算价款99337.63元(宾洋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开具74000元发票及2016年6月2日开具25337.63元发票);13.茂名石化医院东院、西院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款236163.40元(宾洋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开具发票);14.茂名石化医院东院、西院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款307191.64元(宾洋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开具发票);15.茂名石化医院东院、西院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款134625.47元(宾洋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开具发票);16.东院区儿科病房搬迁改造工程结算价款284783.23元。
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有:1.茂石化医院零星维修工程,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结算书给被告,被告未确认结算结果,但被告的员工李剑萍等人在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宾洋公司亦于2015年2月11日开具金额为94838.78元的发票,李剑萍还参加了多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验收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94558.46元;2.茂名石化医院采生项目工程,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结算书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何康勇于2015年7月23日签收,被告未确认结算结果,宾洋公司亦未开具发票,该工程的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也有被告的员工李剑萍的签名并加盖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剑萍参与了多项工程验收工作,何康勇参与了多项工程的结算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509017.33元;3.名石化医院西院办公楼5楼大会议室工程,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结算书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林慧萍于2016年10月25日签收,被告未确认结算结果,宾洋公司亦未开具发票,该工程的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有被告的员工李剑萍、林慧萍的签名并加盖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剑萍、林慧萍参与了多项工程验收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210365.64元;4茂名石化东、西医院维修工程,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结算书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林慧萍于2016年8月30日签收,被告未确认结算结果,宾洋公司亦未开具发票,该工程的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有被告的员工李剑萍林慧萍的签名并加盖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剑萍、林慧萍参与了多项工程验收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120394.93元;5.茂名石化医院东、西院零星维修工程,被告未签收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宾洋公司亦未开具发票,但被告的员工李剑萍、林慧萍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1日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林慧萍、李剑萍签收交工验收证明书上显示竣工交付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李剑萍、林慧萍参与了多项工程验收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核定该工程造价为31003.32元。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预交了上述五项工程的鉴定费共计10355.19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情况为:2014年10月29日支付214855.59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74432.34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237922.29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200000元。原告宾洋公司主张上述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抵减,被告主张所有付款均应按先本后息的方式抵减。
宾洋公司确认,茂名石化医院西院二层板房工程、茂石化医院学生宿舍改药剂科改造工程、东住院楼顶板房改造工程、西院神经内科2区改造工程、西院门诊康复中心改造工程等五项工程结算款合计2091713.74元,被告已付1558700元,该款抵作本金,尚欠工程款533013.74元。被告主张2016年1月29日预付了83000元应予抵减,原告宾洋公司同意该款全部抵作本金。
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宾洋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双方致成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唯一股东为茂名石化医院,经营范围: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登记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和有效期限内从事医疗技术服务。××××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茂名石化医院所持有。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官瑞忠,住所(地址)均为茂名市。
一审庭审中,宾洋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开具发票的日期,没有开具发票的为签收日期,对被告的付款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进行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部分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付。
一、关于焦点一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是由唯一法人股东茂名石化医院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经营范围、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表面上两者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次,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财产,显然属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再次,涉案工程均为对茂名石化医院所有的建筑物进行改造、维修等建设,在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涉案工程均以茂名石化医院名义进行,而在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涉案工程均以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可见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存在高度的同一性,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也属于茂名石化医院的工程。综上,若茂名石化医院对所有关联的债务无力清偿,则有使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之嫌,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应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焦点二部分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主张东院检验科改造工程、石化东院停车场改造工程、机关门诊改造工程、茂石化医院零星维修工程、官渡幸福社区改造工程、官渡幸福社区防疫接种中心改造工程、西院理疗科改造工程所涉工程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的开具发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14日之前,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应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宾洋公司以部分履行债务的方式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每一次付款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述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抗辩上述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焦点三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
原、被告就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就已付款的抵减是按照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上述规定,被告已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特别约定,故被告的已付款应按先抵利息再抵本金的方式进行抵充。原告宾洋公司自愿将被告的部分付款全部抵作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为开具发票之日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茂名石化医院采生项目工程,茂名石化医院西院办公楼5楼大会议室工程,茂名石化东、西医院维修工程等三项工程,其中原告宾洋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提交结算材料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剑萍、林慧萍、何康勇等人签收,故应认定原告宾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并自此开始计付利息。对于茂名石化医院东、西院零星维修工程,原告宾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给被告的时间及工程交付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宾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宾洋公司请求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付款时间,经一审法院核算,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尚欠原告宾洋公司工程款本金2363702.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6日为19448.88元,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2332699.31元计算,2017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63702.63元计算,具体计算情况见附表),对于原告宾洋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0355.19元,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即原告宾洋公司负担5177.59元,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17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本金2363702.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6日为19448.88元,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2332699.31元计算,2017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63702.63元计算,具体计算情况见附表)给原告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4元,减半收取13547元(原告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4笔转账付款凭证,合计金额3049910.22元,拟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对2014年5月30日前的已付工程款结算清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148.91元未付;之后产生的工程款及已付款情况,在一审时已抵扣,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付了涉案工程款3049910.22元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诉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已支付多少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尚欠多少元;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已支付多少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尚欠多少元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其与原审被告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均认可在2014年5月对已完成验收并经审核开具发票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148.91元。由此可见,双方对2014年5月底前已付工程款数额是无异议的,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供2014年5月30日前的14笔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此前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是支付本案的部分工程款。第二,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10笔的付款凭证,经核查,该10笔款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予以扣减。故对上诉人该10笔付款凭证所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363702.63元及利息不上诉,视其服判,认同了一审所认定的工程款尚欠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363702.6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唯一法人股东茂名石化医院,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形。第二,涉案工程均系对茂名石化医院所属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改造等项目,在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涉案工程均以茂名石化医院名义进行,上诉人成立后,涉案工程则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的工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在履行过程中已共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4元,由上诉人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光新
审判员  许 彦
审判员  黎湛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松霞
书记员  钟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