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茂名市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茂名市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址:茂名市计星路5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地址:茂名市计星路粮食储备库内。
法定代表人江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地址:茂名市油城六路28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江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宇,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以下简称储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波、黄权,被告茂名市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月,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宇、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五建公司于1997年承建施工被告工贸公司位于茂名市计星路粮食储备库内道路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该工程于1997年6月前已竣工交付使用并已结算,被告工贸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写明尚欠工程款111003元,并计划在1997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如果到期无法付清按实际欠款额2%计算月息,到付清欠款为止。被告工贸公司属茂名市粮食局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茂名市粮食局(茂粮[1998]58号文)决定将包括被告工贸公司在内的其他几家下属公司划归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管理。2004年,茂名市粮食局又根据“《件印发茂名市市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茂府办[2004]59号),在原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基础上组建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的精神,决定成立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原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人、财、物和债权债务等同时移交给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接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尚欠工程款,而且被告储备公司已接收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储备公司书面催收工程款,2010年1月13日被告储备公司答复“办公室核实给予安排”。但时至今日却仍不见被告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付清尚欠原告工程款111003元,利息361860元(从199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止),利息计至付清款时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茂名市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承建被告工贸公司位于茂名市计星路粮食储备库内道路工程,该工程已竣工结算。1997年6月30日,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1003元,并计划在1997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原告从1997年6月30日至今从未向被告工贸公司追讨过工程款,直到2011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储备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在《催收拖欠工程款通知书》上加盖意见及公章的行为不产生重新确认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的效力。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储备公司已接收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储备公司与被告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被告储备公司接收被告工贸公司债务这一事实。根据《关于将储运公司、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和综合批发市场归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管理的通知》,被告工贸公司归属储备公司(原茂名市粮食集团公司)管理,该管理是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并不是由储备公司收购或重组被告工贸公司。因此,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局面催收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储备公司在《催收拖欠工程款通知书》上加盖“办公室核实,给予安排”的意见并盖章的行为并不是对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该意见并不产生对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辩称:一、被告储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债权依据是被告工贸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确认被告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1003元,并计划于1997年9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但该欠据不是被告储备公司出具的。由此可见,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储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被告储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工贸公司是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依法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已接收被告茂名市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的债务”,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关于将储运公司、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和综合批发市场划归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管理的通知》,被告工贸公司和综合批发市场划归储备公司(原茂名市粮食集团公司)管理,该管理是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并不是由被告储备公司收购或重组被告工贸公司。被告储备公司是被告工贸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双方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被告工贸公司作为子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工贸公司仍以其全部财产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储备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在《催收拖欠工程款通知书》上加盖意见及公章的行为既不具有保证的效力,也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储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债权依据。首先,原告五建公司向被告储备公司发《催收拖欠工程款通知书》的催款对象错误。其次,被告储备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办公室核实,给予安排”的意见并不是对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该意见的意思存在两种可能性,即被告储备公司需要对该通知的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若拖欠工程款属实则给予安排付款,若拖欠工程款不属实则无需安排付款。经核实,原告所发通知的内容与被告储备公司无关,为此,被告储备公司一直不安排付款。综上所述,被告储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工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储备公司对被告工贸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建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工贸公司位于茂名市计星路粮食储备库内道路工程,该工程于1997年6月前已竣工交付使用并结算。被告工贸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出具《欠据》给原告五建公司,《欠据》写明:“由于公司接了一些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经董事会审核,现尚欠工程队工程款壹拾壹万壹仟零零叁元正(111003.00元),计划在1997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如果到期无法付清,按实际欠款额2%计算利息到付清欠款为止,特立此据。”被告工贸公司出具《欠据》给原告五建公司后,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五建公司。原告五建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储备公司发出《催收拖欠工程款通知书》催收工程款,被告储备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在该通知书上写明:“办公室核实,给予安排。”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五建公司,双方因此致成纠纷。
另查明,茂名市粮食管理储备局于1998年10月23日下发茂粮[1998]58号“关于将储运公司、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和综合批发市场划归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将茂名市粮食管理储备局储运公司、工贸公司和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划归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管理。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9月21日下发茂府办[2004]59号“印发茂名市市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在原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包括子公司茂名市粮食局储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储备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企业,隶属茂名市粮食局管理。另外,还要求对撤并、重组后的原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由市粮食局牵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确认财产和债权债务。茂名市粮食局于2004年11月1日下发茂粮[2004]23号“关于成立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的通知”,该通知决定成立储备公司。储备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企业,隶属茂名市粮食局管理。原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包括子公司茂名市粮食局储运公司)的人、财、物和债权债务等同时移交给储备公司接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五建公司提供的《欠据》、《催收拖欠工程款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茂名市粮食管理储备局“茂粮[1998]58号”文件、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茂府办[2004]59号”文件、茂名市粮食局“茂粮[2004]23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五建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工贸公司位于茂名市计星路粮食储备库内道路工程,被告工贸公司出具《欠据》给原告五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五建公司111003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茂名市粮食管理储备局于1998年10月23日下发茂粮[1998]58号文件内容,将被告工贸公司划归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管理。被告储备公司根据茂名市粮食局于2004年11月1日下发茂粮[2004]23号“关于成立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的通知”设立,并承担原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包括子公司茂名市粮食局储运公司)的人、财、物和债权债务。被告储备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在原告五建公司向其该发出的发出《催收拖欠工程款通知书》上写明:“办公室核实给予安排。”被告储备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该行为也得到原告五建公司的确认。因此,被告工贸公司所负原告五建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储备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五建公司请求被告储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1003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五建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储备公司发出《催收拖欠工程款通知书》催收工程款,并得到债务承担者被告储备公司的确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胜诉权应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3元给原告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二、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3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三、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茂名市茂东铁路储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茂名市茂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财产保全费2941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辉
代理审判员  陈文锋
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