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084号
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61号米东新天地小区三期37号楼0**02层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赔偿金2,64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其施工总价款10%赔偿原告违约金37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被告以内部员工承包方式承建了奇台县畜禽粪污化综合利用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方多次要求整改及返工,被告拒不整改。由于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使用功能,导致业主方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了业主方重大损失。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由于管理不善而发生的各类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的责任”,经过业主方评估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返工及影响正常生产等各类损失合计2,646,000元。协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为本工程总价款的10%”,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总价10%(37.6万元)的违约金。
***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内部员工。该奇台县畜禽粪污化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建设方是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原名称)。原告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钢结构部分是***具体施工,***是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土建工程自2020年9月22日经建设***恒硕**农机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建设方。2020年12月15日,建设方对***施工的土建工程分项及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1日,建设方确认***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为376万元,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发包”。3、《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已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因在施工中发生纠纷,原告副总***当着***、***、***的面将***持有的协议原件当众撕毁,可以证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新疆新城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所涉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如若违约需承担总涉案标的10%的违约金,因被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64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涉案总标的10%,即37.6万元的违约经济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定形式,且该协议无效,事实是原件已撕毁,没有实际履行;
2.奇台县蓄禽粪污化综合利用项目设计施工图纸一套。拟证明被告未按照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异议的意见是,被告***施工土建部分,发包方从未向被告提供过涉案项目的土建部分施工图纸。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原名称)是2019畜禽粪污化有机肥利用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由***施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2.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各一份,工程量签证单、核算单。拟证明涉案土建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经建设***恒硕**农机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后已交付给建设方使用,2020年12月15日,建设方副总经理**、施工负责人***和被告***对***具体施工的土建工程分项及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1日,建设***恒硕**农机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等证据是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行为。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因没有施工图纸,被告***是按照建设方工地的负责人***的要求进行土建施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说话人没有身份表明;
4.申请证人***出庭证言。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2019畜禽粪污资源化有机肥利用项目的建设方是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土建是***干的,钢结构是***干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时***不愿意当担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四个人在一起说此事,***同意解除协议,其当场将撕毁了协议,并说了回去后销毁原告公司存有的协议”。
5.申请证人***出庭证言。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2019畜禽粪污资源化有机肥利用项目的建设方是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是***施工的,***是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主要职责是代表恒硕公司在现场看施工和建设。施工当时没有图纸,现场按***要求施工。因自己是外聘的法人,具体工程施工方面不直接参与,其他情况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新疆恒硕**农机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原名称)。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企业内部员工承包责任制。承包内容为履行《昌吉州奇台县2019畜禽粪污资源化再利用整县推进有机肥利用厂区合同》。双方并且约定了,甲乙双方权责、资金结算与利润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实际是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证人***不愿意担保,四方人员原告单位人员***、***、***(担保人)、***(甲方代表)在场情况下,撕毁了被告***持有的《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2020年9月20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按照工程量收取管理费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完成工程量实际审计价收取1‰费用,违约责任负担、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法院约定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2020年12月21日,新疆恒硕**农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中载明了2020年9月22日经建设方验收确认后交付建设方。后被告***因索要工程施工款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原、被告因履行协议双方发生分歧意见,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民法典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将承包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中,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等,实际是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施工。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发包。为此,原告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的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存在履行违约问题。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有损失,由过错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和发生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8元,由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