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1753号
原告: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61号米东新天地小区三期37号楼0**02层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山东省兖州市,现住址不明。
被告:乌鲁木齐金汇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838号怡馨园小区9栋商铺2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恒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金汇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恒钢结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金汇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8,000元;3.判令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由原告承建的库车县G217美源加气站的项目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以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为由,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给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2019年12月10日,原告接到业主方通知,被告**并未进场施工,并且要求承包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的施工项目。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与业主对接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且按照合同条款完成了全部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底,原告和被告**找到我公司,提出以原告的名义委托我方为其加工加气站所需网架的钢结构材料,该批材料单价为6,450元/吨,总重量为41.428吨,总价款为267,210元,我方在原告及被告**沟通该批材料加工事宜过程中得知,被告**是原告的涉案加气站项目负责人;2019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方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我方收到被告**支付的订单货款140,000元;2019年9月27日及10月4日,被告**从我方处提走了原告委托我方加工的全部加气站网架钢结构材料;我方认为,被告**是原告加气站项目的负责人,其付款和提货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的。综上,我方已经履行了加工及交付义务,不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库车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库车县G217线美源加气站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的网架图纸及现场交底为施工内容(制作、安装、支座、支托、主体网架、相关联的工程施工);网架工程(不含土建)共1个单位工程,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承包工程总造价360,000元整(总造价为含增值税9%价格),平米造价320元(如工程量变动,按实际施工面积或补充协议追加结算);本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签订付工程款30%即108,000元,网架材料到现场付工程款40%,网架结构安装完毕付工程款15%,网架吊装完成后,安装完毕后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工程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的“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库车县G217美源加气站工程以内部员工承包方式交于乙方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工程价款360,000元,以最终工程决算(结算)或审计定案金额为准;本工程施行企业内部员工承包责任制,根据本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全权代表公司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组织、成本分析和控制,施工与协调工作;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或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乙方作为甲方在册员工承包本工程,必须按照甲方内部的施工管理制度、运营管理制度、施工人员管理制度等各项制度,合法合规完成本工程施工,出现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与甲方无关,由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乙方负责采购、租赁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周转工具,相关清单上报甲方;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原告及被告**签订《安全、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
2019年9月,原告在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定作网架钢结构材料。2019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网络转账方式向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账户内转账100,000元。
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4日,被告**分别向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转账支付涉案的网架钢结构材料款50,000元及9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
庭审中,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该公司经理**在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确认其已将涉案的加气站网架材料从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全部提走,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已完成了网架加工及交付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录音中反映的事实与其核实的事实一致。
经询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方承包给被告**施工,但**主要负责劳务部分,材料由原告负责;材料款预估200,000余元,根据最后加工结果确定金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款项全部付清才能提货,订货过程中因为需要核实尺寸等原因,**经常去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查看货物情况,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被告**提货后,并未将货物用于合作项目,而是用于其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中。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系原告订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完款后再提货;被告**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提货后,未将货物用于原告的项目,而是用于其他项目,具体用在哪不清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网架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银行电子回执、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系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付款140,000元后将涉案网架材料全部提走,且并未用于原告承建的库车县G217美源加气站项目中,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网架材料,那么原告已向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作报酬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定作报酬,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9年9月23日算至2020年6月23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即4,566.67元(100,000元×5‰/月÷30天×27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系项目承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来看,原告授权被告**全权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组织等工作,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另外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前往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查看网架定作情况,同时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身份在《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那么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付款及提货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金汇恒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定作报酬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566.67元(100,000元×5‰/月÷30天×274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71元,被告**负担2,357.29元。公告送达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榆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