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1477号
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1650109MA778Q5Y0Y,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61号米东新天地小区三期37号楼0**02层0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9KEP3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6层办公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金49855元;2.请求被告按照欠付金额49855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3.7%支付八个月(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利息1229.75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500元。以上合计70584.7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5月8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巴州***农场冷链物流设施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保质保量地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劳务,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迟迟不支付劳务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9855元劳务费未付。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金49855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3.7%支付八个月(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利息1229.75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500元。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质保金及违约金,***判如所请。
新疆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的没错,但原告说保质保量不是事实,我们有当时干活的照片,工程质量缺陷这些照片都有,截止目前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让原告整改,我们证人发给原告的微信信息都有,原告还没整改。当时干活时,因为当时人员迟迟不到位,一是监委发处罚单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二是原告应该在合同内干的活没干,我们又在外面找的人打的突击,结账的条子都在我这,转款记录也都有,所以这个钱必须从原告的劳务总包费里扣除。原告干的添沟合同范围、雨棚、四楼楼梯也没有安装,我们有跟别人算账的东西,也有给原告付钱的东西,发票开了69万元多,我们已经付给了原告63万元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5月8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一、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巴州***农场冷链物流设施施工项目”。二、分包范围:冷库钢结构安装;围护结构安装;其他附属工序。提供分包劳务形式:清包工,乙方自行提供安装设备、机械及辅材,甲方仅提供主材。三、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总天数为55天。工程承包人、业主原因、自然因素、不可抗力等非劳务分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四、合同价款暂定1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五、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安装费月结60%,余款待发包人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97%,最晚不迟于2021年12月31日。质保期按发包人总合同,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剩余3%质保金。
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2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038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699742.43元。***未提异议,并按照***要求于2021年12月9日将开票信息发送给***,***在2021年12月29日、30日通过微信向***催要劳务费,***表示过完元旦才能打款。
另查明,2021年7月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赶工期,被告找人、租吊车产生劳务37255元,打突击施工内容属于原告施工范畴,该笔费用由被告原告***垫付。
再查明,案涉冷链设施已由甲方即***农场使用2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经济签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结算单,***在当时以及***向其催要劳务费时均未对结算表提出异议,视为对结算表的默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699742.43元。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具体劳务费金额为多少。被告辩称,为赶工期,垫付赶工人员工资以及吊车租赁费用共计37255元,有收条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相关费用应当在劳务费总款中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0387元,扣减垫付的赶工期费用37255元,再扣减质保金195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00.43元。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没进行验收,但被告自认甲方即***农场已使用2年,视为合格。按照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然成就,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19500元。
关于欠付劳务费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欠付劳务费为12600.43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3.7%支付八个月(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利息310.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600.43元、利息310.81元,合计12911.24元;
二、被告新疆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31元,由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23.09元,新疆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