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奇台县恒硕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25民初3934号 原告:奇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北京南路公务员三期39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街1761号米东新天地小区三期37号楼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奇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与被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钢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钢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所承诺的11项质量问题(详见被告出具的《工程整改通知书》)进行返工,或支付返工费用70万元(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立即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施工项目(详见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进行返工,或支付返工费用200万元(以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钢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本公司的1#车间、**、室外道路和绿化及围墙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永钢建设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7月6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27日,后被告永钢建设又委托***和***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出整改通知,被告就具体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核实,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工程整改通知书》,但对所承诺整改的11项问题至今未返工。另外,原告又在2021年3月份发现,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大打折扣,折抵了该工程项目的使用寿命,致使原告蒙受的经济损失巨大,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也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效率和经济收益,以上存在的问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及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钢建设辩称,原告称永钢建设整改项目没有完成不正确,永钢建设在作出结算书之前已经整改完毕。被告***挂靠在永钢建设,是恒硕**与***找的永钢建设,不是直接发包。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建设方(发包方)是奇台县农业局,承包方是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承揽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永钢建设),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钢部分由***实际施工。2、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整改通知书是被告永钢建设单方作出的,没有***的签字。根据承包***恒硕**农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所干工程总价款为376万元,***所干工程自2020年9月22日经建设方验收确认后交付给建设方,出具结算单在整改通知书之后,截止2020年12月21日,承包方没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整改通知书中记载的11项不存在。被告永钢建设将土建分包给***后,没有参与过项目施工及管理。案涉工程系农业项目,土建施工前发包***恒硕**农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不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情形。3、《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且已解除,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因***不愿提供担保,故合同双方决定解除该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是和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协商干活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永钢公司也没有委托***来干活,本案诉讼请求是土建的活,和***无关,***干的是钢结构。 经审理查明:奇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奇台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位于奇台县喇嘛湖梁工业园的奇台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1#车间、**、室外道路和绿化及围墙建设项目承包给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业钢结构1#厂房面积8234.14平方米,**面积1575.81平方米,道路硬化面积16000平方米,绿化100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签约合同价为22,431,289.89元,其中文明施工费448,6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2缺陷责任期内容为:“15.2.1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15.2.2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席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15.2.3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性,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后12个月,保修责任见附件3…”附件3内容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奇台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人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专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交由***施工。***实际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2020年12月21日,新疆恒硕**农机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中载明了2020年9月22日经建设方验收确认后交付建设方。 2020年10月26日,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整改通知书》,受检班组为土建项目部***。经公司对该工程在质量、安全方面的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屋面没有按图纸设计要求做保温层,找坡度用黄土;2、厂房地面有塌陷,没做土工实验;3、室外地坪凹凸不平,个别地方有积水、倒流;4、室外道路有断裂现象,垫层未碾压;5、地坪有毛面;6、***未打垫层、靠背;7、室内电线未按设计图纸走,线径小于2.5;8、室内暖气未按图纸走,采用ppr管;9、卫生间未做防水;10、厂房房心回填未做土工实验;11、地坪没有同条件试块。处理意见载明,要求你项目部于2020年11月6日前将上述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报公司复查,否则工程款不予结算,工程资料不予签字**。2020年12月21日,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内容为:“甲方: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地点: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喇嘛湖梁工业园区,工程名称《2019畜禽粪污化有机肥利用项目》***所干工程结算如下:1、经双方核实、确认***所干工程总价款为376万元整,此价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核实无误后,无任何争议;2、***所干工程自2020年9月22日经建设方验收确认后交付给建设方,自之日起该工程所有事宜与***本人无关;3、双方结算依据:(1)2020年4月15日双方所签协议;(2)2020年12月12日乙方所提供的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报价;(3)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4)双方确认的决算定额编制文件;4、本价款为***所干工程的实际价款,不含任何税金、保修金等;5、此价款付至***个人账户;6、本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一式叁份。甲方: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按捺手印)。”现原告奇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向***出具的《工程整改通知书》中11项问题,要求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工,返工费用由该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奇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100%控股。 还查明,2020年3月30日,就奇台县2019年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甲方奇台县农业农村局与乙***恒硕**农机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民事判决书》、《整改通知书》、《项目合作协议书》、《结算单》及双方***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返工或承担返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奇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或承担维修费,提交了其与被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奇台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1#车间、**、室外道路和绿化及围墙建设项目承包给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后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施工,***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故双方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建设***台县农业局,承包方是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奇台县2019年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甲方是奇台县农业局,乙方是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属于整体项目的一部分,且奇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100%控股,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整改通知书》中11项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或承担返工费,并要求被告因未按图纸施工的项目进行返工或承担返工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工程整改通知书是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疆鑫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其次,该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4日检查,10月26日出具,被告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作出结算书之前已整改完毕,2020年12月21日,新疆恒硕**农机有限公司与***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所干工程自2020年9月22日经验收方验收确认后交付建设方,自该日起该工程所有事宜与***本人无关。”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在2020年9月22日经验收方验收确认后交付建设方,并无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工程整改通知书》进行返工或承担返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原告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原告仅依据其自行作出的告知书要求被告因未按图纸施工的项目进行返工或承担返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奇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台县恒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