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29民终95号
上诉人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强大铝塑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强大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汝,乌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强大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强大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强大加工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撤销原判,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涉案合同及住建局加盖的印章均系案外人屠某伪造,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未刻制项目部印章,未与强大加工厂签订任何合同。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二、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强大加工厂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由无权代理人屠某履行。强大加工厂无证据证明屠某存在代理权或合同相对方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系屠某个人行为。经鉴定,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上印章、签名与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备案档案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未追加屠某为被告,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对本案重审。
强大加工厂辩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同,刑事诉讼不解决民事诉讼的责任问题,因法律事实有牵连,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权利,应分别受理和审理。如屠某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强大加工厂依据涉案合同向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承包涉案工程,并提供部分施工工程的银行转款凭证和昌泰公司关于煜丰锦城21号楼的停工告知书,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以实际行动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强大加工厂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完成21号楼施工后即通过屠某以21号楼的楼房折抵工程款,后又以同样条件签订涉案9号楼的工程。屠某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资格,一审法院未追加屠某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强大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3723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6日,强大加工厂承揽了“煜丰锦城住宅小区21号住宅楼”门窗制作、安装,为此在一份《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承包方(合同乙方)处签章,发包方(合同甲方)处签有“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左旗煜丰锦城21#楼项目部”印章,案外人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每平米单价390元(单价含3%增值税),以煜丰锦城住××区)抵顶工程款,单价3600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14日,强大加工厂承揽了“煜丰锦城住宅小区9号住宅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为此在一份《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承包方(合同乙方)处签章,发包方(合同甲方)处签有“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左旗煜丰锦城9#楼项目部”印章,案外人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每平米单价390元(单价含3%增值税),以煜丰锦城住宅小区9号住宅楼一套抵顶工程款,单价3600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安装合同签订后,强大加工厂按要求制作了门窗,并将9号、21号楼门窗安装工作交由张某(曾用名张早红)完成。其中21号楼安装单价为28元/㎡,双方结算安装面积为1047㎡,2018年12月11日案外人屠某的技术人员郭振东出具“工作证明单”,证明21号楼安装面积为1047㎡;9号楼安装单价为30元/㎡,双方结算安装面积为842㎡。21号门窗制作、安装报酬款案外人屠某用煜丰锦城住宅小区21-1-806(建筑面积104.04㎡)抵顶,强大加工厂将该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叶某。
2020年7月10日,昌泰公司工作人员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控告案外人屠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该局出具《阿左旗公安局来访人员登记/回执单》。2020年7月16日,昌泰公司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控告案外人屠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该局出具《接报案回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从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涉及9号、21号《合同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协议书承包人处均加盖“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项目经理均为邢龙,发包人均为阿拉善盟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号、21号楼在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报送单位均加盖“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案外人屠某在经办人处签名。还有9号、21号《施工合同备案表》也同样加盖“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经办人处打印“屠宝”。第一次开庭时乌海分公司负责人乔三荣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乌海分公司从煜丰锦城住宅小区开发商处以“重包”方式承包了9号楼,项目负责人为邢龙,并成立了项目部,但没有刻制备案项目部印章。第二次开庭时,乌海分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5日阿拉善盟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0000元银行专用回单一份、2018年7月6日阿拉善盟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598元银行专用回单一份、2018年7月31日阿拉善盟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0000元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另外还提供其向银川市同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及以昌泰公司名义作出的《停工告知书》一份(落款加盖昌泰公司印章),乌海分公司举证证明“2018年7月9日以后我公司对阿左旗煜丰锦城21号楼工程再无工程上的来往,该工程已经停工。付款票据上有日期,证明阿左旗煜丰锦城开发商给我方一共支付的款项,还有我方在该工程上的支出。”故法院对被告提出对《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项目部印章和《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施工合同备案表》中昌泰公司印章真伪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追加屠某为本案第三人的必要证据材料,法院当庭驳回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从住建部门调取9号、21号楼《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施工合同备案表》均加盖有被告昌泰公司的印章,乌海分公司提供了工程发包方阿拉善盟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且在庭审中乌海分公司认可承包过9号、21号楼,乌海分公司也曾以昌泰公司的名义作出《停工告知书》,即使昌泰公司及乌海分公司认为《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施工合同备案表》之上的印章系屠某私刻伪造事实存在,并不影响昌泰公司承包上述9号、21号楼的事实,这一事实乌海分公司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有关当事人自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拟制自认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昌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案外人屠某曾多次伪造昌泰公司印章,冒用昌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涉嫌构成伪造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民刑交叉纠纷主要涉及的程序问题是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如果受理和审理后是否应中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对民刑交叉案件所涉程序问题进行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犯罪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行为人,而民事诉讼的被告是法人、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问题,只不过是法律事实有牵连,故权利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本案中,强大加工厂作为承揽人,已尽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煜丰锦城9号、21号楼工程是昌泰公司承建的。昌泰公司陈述已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和盐池县公安局分别报案,但截止法院作出判决前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立案决定,故本案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强大加工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予以交付,郭振东等人向强大加工厂出具了结算证明单和证人张某与强大加工厂关于门窗安装劳务费结算证据能够证明强大加工厂完成的门窗制作、安装面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报酬为736710元(1047㎡×390元/㎡+842㎡×390元/㎡),未付报酬为362166元(736710元-104.04㎡×3600元/㎡),案外人屠某即使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强大加工厂与昌泰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涉门窗制作、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昌泰公司承担。对于强大加工厂主张按照案外人屠某的指使完成合同之外21号楼安装消防栓玻璃工程和东方瑞景小区维修窗户及打胶等零星工作产生相关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上述零星工程除21号楼安装消防栓玻璃发生的劳务费1572元之外并非合同约定范畴,强大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屠某有权代理被告要求其完成东方瑞景小区维修窗户及打胶等零星工作,故强大加工厂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强大铝塑门窗加工厂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报酬及安装消防栓玻璃发生的劳务费363738元;二、驳回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强大铝塑门窗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强大加工厂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支付363738元劳务费的责任;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
一、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强大加工厂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支付363738元劳务费的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强大加工厂依据其与一方签有“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左旗煜丰锦城21#楼项目部”“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左旗煜丰锦城9#楼项目部”印章的两份合同,向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抗辩与强大加工厂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应由案外人屠某履行。通过一审法院从住建部门调取的涉及阿左旗煜丰锦城9号、21号楼《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施工合同备案表》,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出示的《停工告知书》、阿拉善盟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一审陈述,均直接或间接的在合同对象指向上具有一致性,各证据之间协调一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证实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对阿左旗煜丰锦城9号、21号楼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强大加工厂提供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完成工作成果及获得以涉案工程包含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能够确定强大加工厂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强大加工厂存在合同关系。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支付劳务费363738元。
二、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提供盐池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屠某涉嫌伪造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首先,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犯罪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其次,因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不分先后、分别处理。本案法律事实涉及的要素与屠某涉嫌伪造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构成要素不完全相同,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分别审理,以保证实现不同的诉讼目的。强大加工厂请求由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案应根据强大加工厂选择的救济途径和方式予以审理,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屠某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追加屠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存在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提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对昌泰公司、乌海分公司提交盐池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海 锋
审 判 员 伊 丽 娜
审 判 员 哈斯塔娜
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