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4民初2129号
原告:**,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炫 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洁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