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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正红水泥制品厂、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03民初2633号
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正红水泥制品厂。
经营者:***,1996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源村6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宁夏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正红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正红水泥制品厂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暂缓鉴定申请书,后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正红水泥制品厂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正红水泥制品厂以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正红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元,由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正红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王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