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323号
原告:**,固原市人,固原市原州区中心路142-2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177245252。
负责人:赵某。
被告:冯某,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
原告**与被告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申请作为被告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其作为被告与同为被告的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份,被告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泾源至华亭公路双疙瘩梁隧道配电室工程时,被告冯某雇佣原告负责带工等工作,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按每月1万元支付原告工钱。原告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为被告干4个月零十五天活。活干结束后被告中烽公司委托被告冯某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5万元,被告中烽公司于2021年2月份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对剩余劳务费3.5万元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钱,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申请证人高林、曹卫军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万元。
被告冯某辩称:1、我公司以及我个人没有和原告约定每月1万元工资,和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从工程开始到竣工后也未向我公司讨要劳务费。2、我公司没有聘用原告,原告实际是我公司的土建施工队。建设方未给我们拨付工程款,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工程款。2021年春节前,甲方给我工程款,我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给原告付了9800元的工程款,并不是原告的工资。我们以承包费的方式给原告支付费用,不存在工资。
被告冯某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记录、收条共计66张,证实原告是我公司的土建施工队伍。
被告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别提出意见。经审查,证人高林、曹卫军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泾源县双疙瘩梁隧道配电室工程务工过程中,双方达成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万元,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向原告支付费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中烽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泾源县双疙瘩梁隧道配电室工程中务工,主要负责现场土建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工程结束后,双方也未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中烽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中烽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中烽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中烽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标准及未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烽公司支付其3.5万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系中烽公司员工,其在工程中代表中烽公司行使权利,对其所作所承诺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炫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洁琼
书 记 员 马慧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