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4民初2020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以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满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