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02民初9177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高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鸿,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小云,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中家属院东楼2单元501室。
原告***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被告马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0月26日计付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的原州区“十二五”城区和煦家园劳务移民安置区排水等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商砼。合同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马小云进行结算,被告马小云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拖欠商砼款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万元,对剩余商砼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拒绝接收,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
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原告所述商砼买卖事宜,对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订立、供货往来、价款等约定及对原告主张款项的形成、确认并不知情。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也可以表明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马小云之间。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州区“十二五”城区和煦家园劳务移民安置区排水等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原州区“十二五”城区和煦家园劳务移民安置区排水等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原州区“十二五”城区和煦家园劳务移民安置区排水等基础设施工程,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马小云对外购买混凝土,该工程合同中被告马小云虽为委托代理人,但仅能够证明其为该份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自然作扩大解释认为被告马小云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应由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工程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及原告所说的货款并无关联,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出示的欠条已经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实际为涉案货款的结算,仅有被告马小云的签字,并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同时,原告也自认该欠条系被告马小云因欠付其商砼款出具的。由此可以表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马小云,欠条仅在原告与被告马小云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如确实存在原告所述商砼款欠付事实,也应当由结算方被告马小云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直接依据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结算的欠条向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及利息的责任。
马小云辩称,同意支付所欠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供货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小云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固原市和煦家园工程供应商砼等事项,予以采信;宁夏富恒砼业有限公司销售单34张、宁夏四建混凝土搅拌泵送清单68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小云供应商砼的有关情况,予以采信;欠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马小云于2020年10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马小云欠原告商砼款40万元,予以采信;发票1张、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微信转账截屏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6122.50元,其中16122.50由被告马小云领走,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州区“十二五”城区和煦家园劳务移民安置区排水等基础设施工程承建方等事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州区“十二五”城区和煦家园劳务移民安置区排水等基础设施工程。同日,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马小云为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小云称其挂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原州区“十二五”城区和煦家园劳务移民安置区排水等基础设施工程施工。2020年7月10日,被告马小云以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甲方:***,乙方: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商砼;甲方负责将商砼送到固原市××区;验收合格后,乙方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马小云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合同上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或者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商砼。2020年10月26日,被告马小云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到***砼货款400000元整”。原告和被告马小云均称该40万元系全部商砼款。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通过宁夏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商砼款5万元。被告马小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小云签订的《供货合同》上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或者签字,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马小云之间的结算,据此,认定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时以被告马小云为相对方,《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马小云,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和被告马小云均称被告马小云挂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马小云挂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商砼,被告马小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双方结算的商砼款为4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商砼款5万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小云支付商砼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小云按照年利率6%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商砼款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同时,合同约定商砼款于2020年12月12月20日前支付,故酌情确定被告马小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小云挂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原告对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小云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和商砼款的应付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0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马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汉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小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