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02民初1636号 原告: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因修复工程所支付费用321031.56元,并支付违约金147410元,以上合计为468441.5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国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中某有限公司)签订名为《国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为GYKG-NXGY-××),约定由被告承建国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内容为物流中心、辅助用房、次门卫等配套厂区施工,总建筑面积为4508.09㎡。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合同总价为14740998.88元(含9%增值税);合同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按国家规定执行。(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整体于2021年11月竣工并投入试运行。但在试运行期间,原告发现工程存在各类质量不合格问题、安全隐患,施工缺陷问题等共计74项,经原告多次联系、通知、沟通,被告于2022年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成29项,剩余45项迟迟没有动工整改。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施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维修、重做,但被告均不理睬。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4.3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需费用从保修金内扣付”,故原告为保障公司药品质量且不影响日常生产工作,于2024年9月20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造价咨询并花费321031.56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影响,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2“承包人违约”中明确约定“如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特殊的质量要求,承包人应按总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格的1%承担违约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国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国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2《中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打印件)、1-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二份、1-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2019年9月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国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价款、保修责任、质保金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处理,否则原告有权另寻第三人进行维修,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曾用名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烽某有限公司。3.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最终于2022年11月份完成竣工结算审核。证据二:2-1现场图片40页(打印件)、2-2现场视频四份(提交光盘)、2-3《关于尽快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的函》三份、《关于尽快解决物流中心项目质量问题等的函》一份(扫描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2-4《关于工程遗留问题维修承诺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2页(打印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自2022年11月竣工并投入试运行后,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现各种质量不合格问题、安全隐患、施工缺陷等问题,原告分别于2023年6月9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9月25日、2023年11月17日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整改,被告收到原告发函后认可工程存在的问题并向原告承诺会在2023年10月10日全部整改到位,但被告依旧未能整改完成,给原告生产经营及员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证据三:3-1《国某有限公司2024年第×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维修工程)》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对工程缺陷部分进行整改,故原告遂依据施工合同第15.4.3条“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需费用从保修金内扣付”的约定,经原告公司决定于2024年9月13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证据四:4-1《国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维修工程竣工结算价》报告打印件一份、4-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4-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目的: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共花费321031.56元,该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相应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国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中某有限公司)签订《国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国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内容为物流中心、辅助用房、次门卫等配套厂区施工,总建筑面积为4508.09㎡;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2020年5月1日;合同总价为14740998.88元(含9%增值税)。专用合同条款(下同)第15.4.1条“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按国家规定执行。(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第12.4.6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第15.4.3条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需费用从保修金内扣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21年10月14日完成竣工。2022年11月经竣工结算审核案涉工程价款为15210294.95元。后在工程试运行期间,原告发现工程存在多项质量不合格、安全隐患、施工缺陷等问题,原告分别于2023年6月9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9月25日、2023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尽快解决物流中心项目质量问题等的函》要求整改;被告曾于2023年7月11日向原告以《关于工程遗留问题维修承诺书》进行回复,认可其于2023年7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尽快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的函》,并向原告承诺尽快安排专业人员对工程涉及的问题挨个进行整改,保证于2023年10月10日前全部整改到位。过程中除之前已整改完成的部分外,被告对其余45项问题至今未能整改完成。2024年9月13日,原告与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物流中心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第三方公司对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等进行整改。施工内容为:物流中心及辅助用房;屋面混凝土面层拆除、恢复及新建屋面及女儿墙卷材防水。该维修工程于202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321031.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被告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等问题产生维修事项及费用而提起诉讼。结合案件事实,现作如下分析。 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在工程运行期间发现工程存在多项质量缺陷等问题,遂多次以通知函形式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被告也以回函方式认可施工存在质量等问题,并承诺如期整改,但至今对多项问题并未实际整改。为不影响生产经营原告遂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等进行了整改,并产生维修费用321031.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4.3条“……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需费用从保修金内扣付”的约定,原告诉请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321031.56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的违约金147410元,但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6.2.1条第6、7款约定的按合同价格的1%承担违约金的违约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中发生的质量缺陷等问题,即合同对本案中发生的质量缺陷等问题并无明确的违约金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上述维修费用已经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与施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竣工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出现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21031.56元,该费用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7元,减半收取4163元,原告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