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02民初90号
原告:博乐市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黄河路福宁新城B区5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连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涓,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河市89团塔斯尔海。
法定代表人:马静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乐市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木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木业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露,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旺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7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1801.1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起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模板,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剩余1187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赊欠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虽然原告出示了郭家义签名的出库单,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库单上“郭家义”的签名与买卖合同中的“郭家义”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库单上的所有模板用于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建设项目。第二,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5日两份出库单的日期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且出库单上的木材型号、价格与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先拿货后补签的合同。第三,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均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故也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出库单七张,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98725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双方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前的两份出库单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后的五份欠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该出库单上“郭家义”的签名与买卖合同中“郭家义”系同一人所签,否则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其当庭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买卖模板的具体数量,且结合其认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24日变更为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地提供模板,合同中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中的总价款163500元,交货时间按被告要求,交货方式为现场收货人签字认可,运输方式为甲方自提,并约定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供货材料款。合同中还约定了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上原告的法人及公司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曹光涛的签名、被告盖章及法人陈国强、委托代理人赵其海、郭家义、刘涛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模板。2019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由郭家义在五份出库确认单上签名,确定为被告供货的模板总金额为1712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记录、《买卖合同》各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模板的行为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模板,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家义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外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现场收货人签字认可,故在被告无法提供证实其使用模板具体数量确认单的情况下,由被告郭家义签名确认的出库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使用模板的依据。虽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有郭家义签名的出库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认可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建设项目确实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模板,亦认可是其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由郭家义签字确认的五张出库单上的欠款金额171225元予以确认。对于郭家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因原告当庭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就先行供货,无法证实该两份出库单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关,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由郭家义签字确认两张出库单上的货款金额,原告可以向郭家义另行主张。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金额为91225元(171225元-80000元)。至于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与郭家义之间是否已经结清货款,均系其内部关系,无法产生对外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的期间及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9073元[91225元×3.85%÷12月×31月(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自2021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912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91225元、逾期付款利息9073元,合计100298元;
二、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912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原告博乐市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