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02民初295号
原告:郭芋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河市八十九团塔斯尔海。
法定代表人:马静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芋成与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芋成、被告双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谭国平工程款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70133元,合计3001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谭国平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未按协议履行,后谭国平于2021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在谭国平生前,被告欠谭国平工程款未付,现谭国平的继承人都明确表示放弃对谭国平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作为谭国平遗产的持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在其欠谭国平的款项中向原告偿还谭国平所欠的债务。
被告双河建安公司答辩称,其确实欠谭国平部分款项没有付,但数额只有200000元,是否符合向原告支付的条件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谭国平往年账目清单一份,证明谭国平在被告处还有619321.18元的工程款未结算。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本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出具的具体日期,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谭国平以对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20年6月16日,谭国平为偿还他人借款又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2021年6月25日,谭国平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一次性将借款本息286210元还清。到期后,谭国平未按期偿还借款,后于2021年10月16日去世。2021年11月8日,原告将谭国平的法定继承人梁华珍、谭正权、蒋玉兰、谭鑫、谭浩楠诉至本院,在本院诉讼过程,上述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谭国平生前曾长期在被告处承揽工程,至谭国平去世时,被告尚有200000元工程款未向谭国平支付。
本院认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首先,该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债权,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其次,该债权必须已经到期,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人自己尚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更谈不上由其债权人代位行使。再次,该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无权行使。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是指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其中,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力的障碍,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的实现产生现实的危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以消除因债务人的行为带来的危险。4.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代位权。本案中,被告欠谭国平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对此未约定付款时间,谭国平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谭国平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现谭国平已死亡,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谭国平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无法行使,且客观上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权,但其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得超过被告对谭国平所负的债务额。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谭国平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仅有被告当庭自认欠谭国平2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0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偿还原告郭芋成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计2901元,由原告郭芋成负担968元,由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