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02民初186号
原告:沈豫静,女,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塔斯尔海。
法定代表人:马静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
原告沈豫静与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安公司)、刘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豫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双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刘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豫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107281元及利息25747.44元(按年利率4%计算6年),合计133028.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双河建安公司承建八十九团和景苑门面项目,由原告供应加气块共计10728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款,被告刘兴明于2015年6月12日对送货单汇总后签字确认。后又分别于2017年、2019年、2011年11月3日分别确认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反复索要,二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建材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双河建安公司答辩称,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建材,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刘兴明,与公司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刘兴明答辩称,虽然是自己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但是这是经过被告双河建安公司同意的,由项目经理确认,自己只是签字确认,欠款应当由双河建安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兴明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07281元。经质证,被告双河建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是刘兴明自行出具的;被告刘兴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刘兴明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刘兴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刘兴明提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材料费都是由被告双河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双河建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建设的工程、建材款的支付与原告及被告刘兴明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双河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与被告刘兴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刘兴明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兴明结算,被告刘兴明欠原告115281元建材款未付。此后,被告刘兴明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21年11月3日,被告刘兴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写明仍欠原告107281元的建材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在该合同中,原告是与被告刘兴明达成的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刘兴明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建材款并出具了欠据,在此过程中,被告双河建安公司未参与到合同中,故合同相对人应当为被告刘兴明,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刘兴明承担责任,不能要求被告双河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双河建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河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兴明辩称应当由被告双河建安公司支付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刘兴明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刘兴明提供建材,被告刘兴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明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豫静建材款107281元及利息25747.44元;
二、驳回原告沈豫静要求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保全费1171元,保全保险费400元,合计3051元,由被告刘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