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0501执异12号
案外人: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710794810G,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塔斯尔海。
负责人:马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
案外人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筑公司)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双河建筑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兵执230号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将扣划案外人30×××62账户存款152150元归还给案外人。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兵执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30×××62账户存款152150元扣划。案外人认为自己是协助义务人,而不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没有到期债权,案外人不欠***的款项,为此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案外人账户款项是错误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送达给因案件需要而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单位的法律文书,收到该文书的单位应当配合法院的执行。2019年7月8日被执行人***向博乐垦区法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明确在案外人处有未结货款180000元(水泥款)。法院在掌握该财产信息后于2019年7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发出后,案外人的员工贺军签收了该通知。2020年1月3日,法院执行员在案外人的办公室与其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谈话,陈国强明确被执行人在公司确有未结账款15万元左右,且明确表示法院可以直接从账户中对该款进行扣划。通过在案的证据也显示,被执行人***在2015年分别向案外人第八项目部双河市廉租房项目、第七项目部和景苑小区项目供应水泥,货物签收人为何康伟、高虹。何康伟、高虹均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作出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案外人与被执行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确有未结债务。本案陈国强在案外人处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期间是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其履职期间认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有未结债务15万元左右,该行为是其代表公司做出的行为,亦是对何康伟、高虹在发货单等债权凭证上签字行为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确认。是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即案外人已向法院明确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确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案外人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法院依法扣划相应款项后,案外人的协助义务方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法院依据该规定要求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货款。案外人要求法院直接扣划是履行自己协助义务且是对自己账户款项协助的处分。法院依法扣划后,案外人的协助义务方才履行完毕。案外人自己要求法院对款项进行扣划,法院依法扣划后,案外人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规定。案外人这种行为也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博乐垦区法院执行扣划申请人账户款项是经案外人确认的协助执行行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故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辩称,2015年就给案外人拉水泥,当时也签了合同,2018年到现在差了27万元左右,是陈国强让我去拉的,案外人提出异议不正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兵0501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19)兵0501执230号。在执行中,2021年1月3日,本院对时任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做了执行笔录,笔录中陈国强陈述:“***在我公司确有未结工程款,大概有15万元左右,是水泥款。你们直接从我们账户里扣划吧”。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19)兵0501执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协助义务人双河建筑公司30×××62账户存款1521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双河建筑公司欠其水泥款,其享有双河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但其并不能证实该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基于对双河建筑公司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具体数额。故双河建筑公司所提异议能够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9)兵0501执23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本 成
审判员 吴   鑫
审判员 贾娜提古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 雪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