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5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个体,住博州兵团第五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双河市89团塔斯尔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用于工地材料款1981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给上诉人设备、并计算租赁费,设备及材料差价款25677元,上诉人管理人员工资、实际费用183500元、租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8987元。上诉争议金额238987元。二、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博赛建业89团廉租房(4#、7#、15#、18#)建设工程项目原由凌学祥实际施工,截止到2018年7月已经完成基础,进行外架施工阶段。2018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将该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2018年7月23日,上诉人和施工管理人员7人及设备进场并处理遗留事项。2018年8月2日,上诉人开始砌砖等施工作业。由于上诉人进度满足不了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工程进度的要求,被上诉人博赛建业于2018年8月30日决定让上诉人退出项目施工,并另行安排项目经理***接手项目施工。经过清查交接,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的项目经理***于2018年9月30日在上诉人的《材料进场登记表》签字确认,2019年7月23日对《折价材料》等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强行决定上诉人退场,并接手。上诉人出资购买的用于此工程上的材料二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价值19810元,判归还设备部分至今未归还,被上诉人己拉走到乌鲁木齐,应该计算租赁费并归还设备,签字单上被上诉人已确定按博乐市阳光租赁站租赁价格计算给上诉人租赁费(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接受设备价格明显过低应当补差价25677元,并应赔偿造成上诉人管理人员工资、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和实际费用183500元,上诉人从入场到退场自己设备租金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诉请在一审法院已经得到认可予以支持,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材料款17748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材料差价款25677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和实际费用183500元;4、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建筑设备或折价赔偿原告27801.6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30日前从入场到退场的设备租金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博赛建业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第五师八十九团新建廉租房住房项目,项目建设初期该项目花苑东区4#、7#、15#、18#、33#、37#住宅楼由凌学强、田启能施工队建设,凌学强、田启能施工队无力垫付项目资金导致工期拖延。2018年8月,凌学强、田启能施工队退场,项目又交由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未和博赛建业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无实力垫付,施工进度又无法满足被告博赛建业公司的要求,便于8月底退场。之后工程又交于被告***施工队施工。同年9月1日,二被告就八十九团2013年新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花苑东区4#、7#、15#、18#、33#、37#住宅楼签订《合同》两份,双方就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造价、质量标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应在施工前预先向博赛建业公司交纳工期、安全、质量、劳务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否则***向博赛建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不允许施工,博赛建业公司按照实际情况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018年9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博赛建业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90000元。因***在退场时有部分材料和设备留给***使用,2018年9月30日,双方就留下的小五金、木方、沙子、网绳、铁丝、塔吊、搅拌机、竹夹板、木垫板、楼梯踏步、油漆等价值142114元的物资进行确认登记,其中两台塔吊为90000元。现两台塔吊在***处。同时***将留下的杨木板、步步紧、对拉杆、竹架板、钢管底座、木方、彩钢铁皮、旧模板折价15562元给***使用。
另查明,***从工地退场时还将钢架管1200米、方钢(50×50×3000×0.8)274根、架子管(0.3米)106根、顶丝(50公分)200根、十字扣件400个留给***使用。***2019年7月23日在上述材料单上注明“按阳光租赁公司价格计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博赛建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设备及材料款157676元(177486元—19810元)、设备及材料款差价25677元、返还建筑设备或折价赔偿款27801.6元、设备租金10000元。***从工程项目退场后由***接手施工,***虽和博赛建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均由***承担,***施工后使用了***的相关施工设备和材料,清算设备和材料也发生在***和***之间,故***理应支付***款项,***要求博赛建业和***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设备及材料款157676元(177486元—19810元)、设备及材料款差价25677元、返还建筑设备或折价赔偿款27801.6元、设备租金10000元。***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后,使用了***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就应支付相应款项。1、***要求***支付157676元,***对其中的15562元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对该15562元予以支持。对157676元中的塔吊款90000元,***辩称其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于博赛建业公司,但从***和博赛建业提交的证据看,该款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加之博赛建业亦不认可90000元是塔吊款。同时,***向博赛建业转账90000元的时间在先,而在***的进场登记表中确认塔吊款的时间在后,如塔吊款已支付于博赛建业公司,就应从进场登记表中将塔吊款剔除。对***关于不应支付塔吊款9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对157676元中的92113.59元,***辩称已支付给供货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应支付***设备及材料款157676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支付设备及材料款差价25677元,仅是其自行添加,并未和***约定,加之***不予认可,***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设备租金1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意支付2018年8月30日前从入场到退场的设备租金10000元,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要求***返还建筑设备或折价赔偿款27801.6元,***在折价材料单中注明应按阳光租赁公司价格计价,现***以自己添加的价格向***主张折价赔偿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辩称折价材料单中的材料已归还阳光租赁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对折价材料单中材料的种类、规格、数量无异议,故***应返还***钢架管1200米、方钢(50×50×3000×0.8)274根、架子管(0.3米)106根、顶丝(50公分)200根、十字扣件400个。
被告博赛建业公司、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设备及材料款19810元。从***提交的***2019年7月23日签字的89团廉租房清单看,所有款项均产生于***接手施工之前,***虽在清单中签字,但并不代表其同意支付19810元,故对***不同意支付该款的辩称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和博赛建业公司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博赛建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因博赛建业公司未在清单中签字确认,而***的签字亦不能代表博赛建业公司认可清单中的款项,对***要求二被告支付设备及材料款198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博赛建业公司、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和实际费用183500元。***因何原因退出工地与***无关,故对其向***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状中自认博赛建业公司让其退出工地是因自己的施工进度不满足博赛建业公司的进度要求,从***提交的博赛建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亦不是因博赛建业公司资金不到位致***退出工地。***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时,未和博赛建业公司签订合同,庭审中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博赛建业公司应如何支付***工程款以及付款时间,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退出工地系博赛建业公司所致,故对***主张的相关损失1835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设备及材料款15767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钢架管1200米、方钢(50×50×3000×0.8)274根、架子管(0.3米)106根、顶丝(50公分)200根、十字扣件400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由原告***承担2158元,被告***承担1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博乐市阳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租赁费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时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没有任何结算人员和租赁公司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材料的使用交接都是在***和***之间产生,与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无关,即使存在所谓的租赁费用,***也应当在一审向***主张权利,二审提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证据系复制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89团廉租房交接清单中,李涛做为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的安全员,由博赛建业安排代表博赛建业在清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博赛建业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后,因无力垫资退场,经博赛建业同意与其后接手工程的***在工程交接过程中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博赛建业签字确认的单据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应给予支持。根据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地材料款1981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23日上诉人退场,与被上诉人博赛建业、***交接工地,对建材、人工工资、运费等清算形成单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工地安全员李涛经博赛建业安排在清单单据上签字,因该清单中各项费用系***接手前产生,要求***承担不当,但李涛为博赛建业的安全员,且经博赛建业安排签字,博赛建业通知上诉人退场,对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承担。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在花苑东区廉租房4#、7#、15#、18#、33#、37#、折价材料表中差价25677元。折价表中材料均为建筑材料,被上诉人***为材料接受人并签名,上诉人将木方和竹架板单价进行更改,形成的差价系上诉人单方添加,被上诉人***未认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变更单价的合法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计算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有关费用183500元及租金10000元。上诉人进入涉案工程施工时,未与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签订书面合同,退场时亦未与博赛建业形成书面结算单据,183500元管理人员工资及有关费用系上诉人单方计算,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依据不足。对于10000元租金,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称10000元租金系上诉人从入场到退场期间使用自己设备,***同意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为由未予支持,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定相同,不再赘述。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材料款1981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上诉人***承担2230元(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2843元,被上诉人***、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潘 宁
审判员 朱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