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5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垚,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新疆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垚,被上诉人双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河建安公司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名为运输,实为买卖的法律关系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需要按照40元/方,并按照双河建安公司的要求向其运输砂石料,一审法院未查实是从哪里运送的这一问题。实际的工程项目中,上诉人是按照双河建安公司及***的要求完成砂石料的运输,上诉人公司本身并没有砂石料业务,只能从他处购买。根据2019年的市场情况,仅粗砂、细砂材料本身的买卖价格都已经超过40元/方,一般在60-80元/方,更何况运输行为还要额外支付费用。《结算单》中认定砂石料的单价处于12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区间,是运输费+材料费的总计,一审认定运输费+材料费仅为40元/方,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欠款确认单》及《欠款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在二者上既签字又按手印。一审法院在认定***在《欠款确认单》中的数量的同时,理应认可相关的单价及其他***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或服务(结算单中的小石子和挖方)。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双河建安公司委托授权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后,对于其代理权限的认定以及被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交易情况。一审法院未查实***在本案中代理权权限范围这一问题,只认定了作为代理人的***在结算单中确认的所有数量,却没有对该代理人在结算单中确认的价格进行认定。但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实际上仅仅属于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也仅仅是运输价格,并不包含买卖砂石料材料本身的价格。而关于买卖的内容,是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后通过结算单的形式,一并结算了运输费用与买卖总价。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双河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对于其个人愿意加入债务的不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交易主体的实际情况。根据《欠款证明》的约定,此时代理人***是以其自然人的个人身份出具,内容也明确为是***欠上诉人的欠款,***个人在落款部分的欠款人处签名,在身份证号处签上其身份证号。***不仅仅具有代理人身份,同时其也应承担以自然人的个人身份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查实***以自然人的个人身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一问题。***既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及结算方,又是双河建安公司的实际代理人,上诉人作为善意的相对方,与***做的工程结算合理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河建安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时,法官明示各方确定合同性质,案涉三方当事人均认定为买卖合同。第二,《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数量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且备注是单价含税含运费,该单价包含了买卖合同的价格,也包含了税价和运费,上诉人认为仅仅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说法是错误的。第三,上诉人称2019年的粗砂、细砂本身的买卖价格都已经超过40元/方,一般在60元-80元/方,不知道该价格出自哪里。实际上,2019年粗砂、细砂平均价在20元-25元/方,绝对不超过30元/方,如果粗砂和细砂的价格都达到60-80/方的话,这个工程就没办法做了。涉案工程在89团,89团就有砂石料场,且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89团有砂石料厂,上诉人称其不生产砂石料,涉案砂石料是从他处采买,不属实。第四,关于***的委托代理权限问题。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标的物及价格等约定的非常明确,价格如果变动,要提前七天发书面文件,双河建安公司确认后方可更改。双河建安公司给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就是其能够代理签订该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货物运输合同》终止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代表双河建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但上诉人举证的***签字的《欠款确认单》日期是2019年12月8日,此时***是不能代表双河建安公司的。第五,上诉人虽与双河建安公司之间签订了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上诉人所称的口头买卖合同。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和上诉人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权利依据该口头合同起诉双河建安公司。第六,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加入”,是一个理论上的说法,且是有一定的限制范围的。上诉人认为***作为双河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同时又是以其个人意愿加入债务,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个人自愿加入债务。双河建安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除了主张民工工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双河建安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外,买卖合同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第一,坚持一审中的答辩与质证意见。第二,对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应为运输合同,同意双河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一审已经查清,***仅是和***作为双河建安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是上诉人与双河建安公司协商拟定的,不是上诉人和***协商的,***也无权和上诉人协商。***挂靠双河建安公司进行施工,整个建设工程所需材料都是由双河建安公司采购和算账支付的,***只是带着工人干活,不是工程材料直接出面采购的人员。***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形成口头上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权利去采买建筑材料。第四,关于上诉人所称***是以个人身份自愿加入债务,认可双河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五,***是在之前已经被胁迫的情况下在《欠款确认单》上签的字,且该签字也仅是对砂石料方量做个确认。***没有算账的权利,也没有认定价格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由定性也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河建安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材料及运输费167680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和**公司与双河建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和**公司为双河建安公司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建设项目提供砂石料,单价为40元/方,含税、运输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作为双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和**公司依约为双河建安公司运输砂石料,双河建安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和**公司支付了72500元。同年12月7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因涉案工程的结算发生纠纷。次日,***向和**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和《欠款确认单》,其中在《欠款确认单》中列明:第1至8项为挖机、铲车、叉车等机械费用,合计49160元;第9项为小石子15200元(190方×80元);第10项为土戈壁27900元(620方×45元);第11项为土方33000元(110车×300元);第12项为粗砂6600元(44方×150元);第13项为粗砂10800元(80方×135元);第14项为细砂33600元(240方×140元);第15项为细砂4800元(40方×120元);第16项为细砂67200元(560方×120元);第17项为细砂补价1000元;第18项为挖方26580元,以上共计275840.8元,扣除双河建安公司已支付的72500元,剩余203340.8元。2019年12月27日,双河建安公司又向和**公司支付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7日,双河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建设项目转包给***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和**公司与双河建安公司签订的,相关款项也是由双河建安公司支付给和**公司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司只能向双河建安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向和**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和《欠款确认单》,但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具的,不足以证明其愿意加入债务,且和**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称其不应向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和**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双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双河建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进度又较为了解,故***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可以证明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量和供应的砂石料数量,故对《欠款确认单》中的数量予以确认。《欠款确认单》中所列的单价,因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属于对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未得到双河建安公司的确认,***也未得到被告双河建安公司的授权变更合同,故对《欠款确认单》中的单价不予确认,对于单价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和**公司与双河建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名为运输,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实为买卖,故对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和**公司依据《欠款确认单》第9至18项主张砂石料款,但《欠款确认单》中的第10项、第11项、第18项均与砂石料无关,第17项为细砂补价,亦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确定和**公司供应的砂石料总量为1154方(190方+44方+80方+240方+40方+560方),价格为46160元。双河建安公司已向和**公司支付92500元,超出了承揽费和砂石料款的总和。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双河建安公司辩称其不欠和**公司任何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新疆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公司出示其自购砂石料的单据一组,即《博乐市丰富砂石料厂的销售单》《大河沿子镇砂石料厂专用票》《出库单》《收款收据》等共计53张,拟证明2019年砂石料的市场单价是远远超过40元/方的,且价格在每天都是有浮动的。双河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单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89团是有砂石料厂的,在89团施工不可能在博乐市丰富砂石料厂、大河沿子镇砂石料厂等地购买;上诉人与双河建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很清楚,单价就是40元/方,故双河建安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超过合同范围的不承担。***的质证意见与双河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和**公司与双河建安公司签订的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货物名称“砂石料”,单位“方”,单价“40元/方”,数量“按实际供货量计算”,备注“单价含税、含运输费”。再结合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以及庭审查明的和**公司为双河建安公司供应砂石料、双河建安公司向和**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和**公司与双河建安公司之间名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和**公司上诉称“《货物运输合同》实际上仅仅属于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也仅仅是运输价格,并不包含买卖砂石料材料本身的价格。而关于买卖的内容是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后通过结算单的形式,一并结算了运输费用与买卖总价。”,该主张与《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价款计算方式不符,被上诉人双河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该主张均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和**公司与双河建安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标的物、单价、合同履行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虽以双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货物运输合同》落款处签字,但该合同中并无委托代理事项、权限等的相关约定。涉案《欠款确认单》上虽有***的签字,但并无双河建安公司的签章确认。结合双河建案公司自认的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和**公司事先拟定的《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字,系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量和供应的砂石料数量的确认。同时,《欠款确认单》所列单价,远远超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属于对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该变更未得到双河建安公司的确认,而和**公司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双河建安公司变更该合同内容。一审法院对《欠款确认单》中的单价不予确认,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款,合法合理。如前所述,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和**公司与双河建安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及款项支付义务人。和**公司上诉称“买卖的内容是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河建安公司、***均不认可,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和**公司虽提交了其事先拟定的有***签字的《欠款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愿意以其个人身份加入涉案债务。和**公司要求***承担涉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上诉人新疆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蔺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