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502民初7号
原告:双河市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苏林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双河市。
原告双河市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宁坤、被告双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865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6585元(以286595元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9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共计1095天);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11月19日起,以28659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9月24日开始至2019年11月31日间向被告承建的***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滴灌带生产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付款的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是486595元,其中286595元未付,第三人做为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再三督促追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双河建安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第三,公司与原告没有就***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滴灌带生产项目签订过商砼买卖合同,该项目是**以个人名义承建的,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与该项目无关,本案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此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辩称,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在负责建设,当时第三人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帮其干活,**找到第三人向原告询问商砼价格,原告及**就让第三人负责对原告供应的商砼数量进行核对,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在确认单上也写明签字确认的只是数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在2019年9月签订了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并没有建设涉案工程,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2019年,原、被告之间有很多合作,被告很多带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尾页没有从原告处收回;第三人对证据未发表意见,称涉案工程不是被告承建,是**个人施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两张,证明经与第三人对账,被告欠原告286595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与其无关,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且砂石料欠款单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只是确认商混的方量,当时代表顺和公司、原告和**三方共同盯着涉案项目。本院对2019年11月18日的混凝土对账单予以确认,对砂石料对账单,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是混凝土,不包含砂石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砂石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砂石料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双河市顺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滴灌带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时间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31日,单价为C15标号二级310元/方,C20标号二级320元/方,C25标号二级340元/方,C30标号二级360元/方,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欠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并出具商砼对账单,对账单上写明原告供应各标号商砼1264方,合计465200元,已开发票200000元,欠265200元,第三人在确认单上签字的同时注明方量无误。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应当至少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交付货物数量及价格。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证明交付混凝土数量及价格的证据系其与第三人出具的确认单,并不是其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单,对此,原告还应当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被告接受混凝土并进行结算,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第三人亦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河市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计3974元,保全费2702元,保全保险费880元,合计7556元,由原告双河市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