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6669号
原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42区2丘21栋1-4层W1。    
法定代表人:马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许有学,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红兵,男,系村委会书记。    
原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勇,被告西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有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4,901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51,152元(利息自2015年11月计算至2020年11月止,共计60个月,月利率8‰),合计466,0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期完工,经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结算,合同总价款为924,762元。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14,901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沟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属实。该工程总造价为924,76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6,558.5元,剩余工程款378,204元属于村民自筹款项。经双方对账,村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305元,剩余89,899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未完工等问题,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被告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单、记账凭证、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明细单、2015年10月20日领款单、2015年12月25日记账凭证、工程量明细单、收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558.5元,其中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领取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导致部分村民未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0日领款单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领取预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7日,原告晨光建设公司与被告西沟村委会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二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工程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4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退还质保金。另,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24,76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863.5元(村委会支付546,558.5元+村民自行支付288,305元),剩余工程款89,89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863.5元,剩余工程款89,899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151,15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质保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4,234元(89,899元×4.75%÷12个月×40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辩解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未完工等情形,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亦未在质保期限届满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899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23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计4,145元,由原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佃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