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120,000元劳务费。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给**(系包工头也是实际施工人)承建的豫能国际4号楼木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方为被告晨光大地公司), 2017年12月21日之前,晨光大地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剩余的 863,000元均由**支付。2017年12月21日,经**与原告双方核算:展模面积3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 33元,共计1,023,000元,剩余的120,000元,由**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说明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此后被告大地公司随即反悔,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
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1.原告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在豫能国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金额120,000元。经质证,被告晨光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实现在2017年12月29日,被告晨光大地公司向***付工程款150,000元,该笔款项是大地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后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并未逼迫**出具结算单,被告也未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9)新2301民初64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8)新230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大地公司与豫能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裁定书与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出具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实际挂靠在大地公司。经质证,被告晨光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微信截图三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索要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晨光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方证人王建伟陈述: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豫能国际4号楼工地上干木工,**是工地上的项目经理。证人杨昌贵陈述2014年原告***在豫能国际4号楼干木工,从**处承包的木工活。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晨光大地公司未到庭,故未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
6.被告晨光大地公司提交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两张,拟证实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工资汇总表属于复印件且***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7.被告晨光大地公司的证人郑水平陈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聘请证人郑水平做管理,证人参与了工程账目核算,与会计对过账,当时已经没有工程款,至于工程款如何超额支付的,证人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昌吉市豫能国际大厦4号楼,11号楼土建工程,合同价为31,080,000元,**按总造价1%上交管理费。**作为该两栋楼的项目施工经理,挂靠在晨光大地公司。2014年起,原告在**承建的豫能国际4号楼工地进行木工项目施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大地公司通过银行电子汇款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2017年12月21日之前,晨光大地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剩余的 863,000元均由**支付。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豫能国际4号楼木工班组(***班组)工程量:展膜面积:31,000㎡×33=1,023,000元,累计付款:903,000元,余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将承包豫能国际4号楼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具备实施木工的相关资质,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豫能国际4号楼木工班组(***班组)工程量:展膜面积:31,000㎡×33=1,023,000元,累计付款:903,000元,余款120,000元。现原告依据该结算单主张由**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晨光大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涉案工程的相应合同,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  远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梅
人民陪审员     吴  彩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