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晨光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原审中出示(2018)新2301民初1377号、(2018)新23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载明“在新疆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晨光大地公司签订《昌吉中央商务区工程承包合同》时,**作为新疆晨光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晨光大地公司辩称**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2017年晨光大地公司出具承诺:由本公司承建的豫能国际4#、11#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本公司承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到位后,第一时间解决干挂石材工人工资”。上述内容能够证实**挂靠晨光大地公司,晨光大地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未对两份判决书组织质证,未采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结合上述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昌吉中央商务区工程承包合同》、晨光大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转账记录以及晨光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车辆折抵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晨光大地公司知晓并认可**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并履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晨光大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认为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系以晨光大地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晨光大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晨光大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签订协议,晨光大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原审中出示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与***、**、晨光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基于晨光大地公司作出的“解决干挂石材人工工资”承诺,法院判令晨光大地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认定**系晨光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案中,***诉请支付工程款,晨光大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晨光大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认为**作为晨光大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且晨光大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系认可**的代理行为,据此主***大地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具体到本案,第一,**与***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时非晨光大地公司员工,晨光大地公司亦未向**出具委托书等授权文件,《施工承包协议书》亦未加盖晨光大地公司公章,**的行为在客观上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时也未对**身份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对晨光大地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主***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晨光大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大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以车抵帐,在另案中承担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故晨光大地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在另案中判令晨光大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外墙干挂石材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承诺“解决干挂石材人工工资问题”。晨光大地公司虽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但对于涉案工程外墙干挂石材劳务费,其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于***主张的晨光大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同样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代为清偿,并非对**行为的追认。债务加入,仅在明示愿意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中,案涉欠付工程款未在晨光大地公司曾承诺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晨光大地公司亦未对案涉欠付工程款作出债务加入的新的意思表示,晨光大地公司对***实际清偿过债务的行为也并不能当然构成债务加入或者可以当然认定晨光大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身份。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证事实仅限于生效裁判依法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所援引的是生效民事判决的“答辩意见”部分,并非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故不属于免证事实。经查阅原审案卷,***提交的另案两份判决书,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均作为证据组织双方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故***关于原审法院未对两份判决书组织质证,未采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关于晨光大地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晨光大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如***有证据证明晨光大地公司对**负有到期债务,而**怠于行使权利,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途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李      李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