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4221执193号
申请执行人:**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县巴黎都市****楼。
法定代表人:辛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回族,系个体,现住新疆**县。
本院受理的**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422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0631元,承担执行费5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存款、证券、人民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信息等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2、202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3、2020年6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2020年6月4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有一处房产,位于**县万红花园**;
5、2020年6月4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综上所述执行措施,因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较小房产无法处置。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人执行人**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齐 力 刚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贾 世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茹扎·喀哈日马尼
书 记 员 巴合地尔·帕尔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