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221民初183号
原告:**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静,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县巴黎都市*期*号楼。
委托代理人:郭军,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人,现住**县。
原告**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装饰装修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广场的快餐店门面房,双方签订了《唯美装饰项目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装修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却并未给付装修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唯美装饰项目合同书》,装修项目为**广场快餐店,合同价款为41463.6元。后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对合同装修项目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总价款也随之变更为52563.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扣减掉被告已预付的10000元,剩余42563.6元(原告实际主张42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唯美装饰项目合同书》、《唯美装饰预算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唯美装饰项目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业已将合同约定项目装饰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装饰装修款4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县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