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559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经二路15号1-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冯岩东,被告中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9400元及利息暂计65961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共63个月,63个月×月息0.5%×209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碧玉园检测中心项目使用。租赁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9400元,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蔺国存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不是我公司,结算单上无我公司公章,结算单也没有约定利息,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润通公司,不是***,结算单上无***签名,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利息,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润通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是润通公司,并非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中华碧玉园检测中心项目部,委托蔺国存全权办理工地租用费用结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结算为准。委托人昌吉润通公司中华碧玉园项目部、***。润通公司在委托书落款处未加盖印章。同日,经蔺国存与原告***结算,碧玉园工地租用物资欠付租赁费209400园,蔺国存在碧玉园工地租用物资费用结算上签名。2019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用,***在通话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租赁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提交了碧玉园工地租用物资费用结算、委托书,证明被告***、中天公司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及中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委托蔺国存是职务行为,应当是润通公司委托蔺国存。被告提交施工进度表、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报告,证明该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是润通公司,项目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是润通公司,***为该“碧玉园项目”劳务负责人,并非承包人或者分包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并不清楚被告与润通公司的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了***委托蔺国存与***就租赁设备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虽为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中天公司未在委托书上印章,中天公司也未实际使用租赁设备,故***在委托书上签名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可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不能证明润通公司委托***租赁施工设施,第二,不能证明***系该公司员工,其租赁施工设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润通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不予确认。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1月18日,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租赁费用,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付租赁费用209400元,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租赁费用,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利息65961元,本院就合理部分59997.4元[209400元×0.5%×12个月÷356日×1743日(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3月19日)]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94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999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75361元,核定给付标的269397.4元,占争议标的的98%;案件受理费5430.42元,由被告***负担5321.81元,由原告***负担108.6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振亮
人民陪审员  王军钢
人民陪审员  王智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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