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与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新71执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吕云辉,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毕普君。
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褚文夫。
被执行人: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高宏江。
被执行人:毕普君,女。
被执行人:毕普建,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马瑞萍,女,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褚文夫,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郭瑞,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毕普君、马瑞萍、毕普建、褚文夫、郭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4233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文书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总额2137666.76元(其中本金2114125.5元,执行费23541.26元)。因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毕普君、马瑞萍、毕普建、褚文夫、郭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马瑞萍有银行存款350000元,本院已扣划35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执行人支付967000元。
3.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10号、11号、12号房产,面积270.103平方米,已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及评估拍卖,评估价1766500元,一拍起拍价1589850元,二拍起拍价1271880元,于2018年11月24日16时至2018年11月25日16时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依法进行第二次网络公开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该标的物流拍。
2018年12月22日10时至2019年2月19日10时对标的物进行了变卖,最终未能成交。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人称因市场经济环境比较低迷,且市场价格持续下行,故申请执行人现要求不以物抵债,并和被执行人达成谅解,申请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所经营的企业已经歇业。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本金及利息1317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不能交付其抵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新71执9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毕普君、马瑞萍、毕普建、褚文夫、郭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建新
审判员  荣 飞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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