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3执1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廖新伟,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楼**。
法定代表人:褚文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廖新伟与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新伟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810221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股票、基金、保险等其他对外投资信息,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共计扣划案款710元。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分别位于乌鲁木齐市××区、19层B单元19D2室、18层B单元18D2室、29层B单元29C2室,上述房产处于抵押、查封状态,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房产30套,本院已委托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房产手续,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廖新伟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调取被执行人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HD-3692-Z-5号、HD-3692-Z-6号、HD-3692-Z-7号)4套房屋信息,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且均已抵押至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山区支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于2018年5月7日对上述房屋启动评估、拍卖处置程序,本院对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
4、执行中,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15号1栋2号楼103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泰琛小区1栋19层B单元19D2室、长江南路社区、成功社区查找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
5、因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文夫、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廖新伟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廖新伟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710元,未执行到位1809511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博达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廖新伟,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
审  判  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秦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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