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7325号
原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3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15海1-2-1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热力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建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7年度欠缴采暖费共计32173.96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71027.6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从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12层6#7#8#11#12#13#房屋按照每平方米采暖费22元计算,合计32173.96元。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规定,未交纳采暖费按3‰/日收取滞纳金,累计四年滞纳金总金额为71027.6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19429.02元及滞纳金1723.66元,请求法院支持。
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标的额为:1、被告支付2015年度至2017年度(汇轩大厦12-6、12-7、12-8)欠缴采暖费共计19429.02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723.66元。并明确表示对其余部分(11#12#13#号房屋采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做主张。
被告天业建筑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汇轩大厦12楼,我公司名下只有1206、1207、1208三间,将年底归还欠款;2、汇轩大厦12楼的1209、1210、1211、1212号房登记在中博达商贸公司名下,不是我公司的房产;3、汇轩大厦12楼的1213号房间是毕普建个人名下的房产,不是我公司的。
原告新联热力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采暖费缴费通知原件,证明:我方向被告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告知其应缴费金额及缴费房间号等内容,被告截止2018年汇轩大厦12-6、12-7、12-8房间共计欠付原告19429.02元采暖费及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的事实,但在本案中我方仅主张1723.66元的滞纳金,其余部分暂不在本案处理。
2、收据6张,证明:2015年被告交纳汇轩园大厦12-6、12-7、12-8房屋面积及2014年度的交纳的采暖费情况。
被告天业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采暖费缴费通知及收据载明被告应缴纳的采暖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答辩意见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联热力公司被告天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所有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房屋供应热力,面积分别为:12-6房屋88.639㎡、12-7房屋144.314㎡、12-8房屋61.426㎡,被告已支付2014-2015年度之前的热力费用,尚欠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的热力费用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联热力公司被告天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供用热力服务,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采暖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缴纳2014-2015年度汇轩园12-6、12-7、12-8三间房屋采暖费用的房屋面积及金额,收款收据客户签名:***。原告现主张该三间房屋2015-2016、2016-2017、2017-2018年度的热力费用19429.02元,被告亦在答辩状中认可欠付上述房间采暖费的事实,并承诺将于年底归还上述房屋的暖气费欠款。按照乌鲁木齐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供用热力费用2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付热力费用为:
面积
2016-2017年度热力费用
2017-2018年度热力费用
2015-2016年度热力费用
12-6房屋
88.639㎡
1950.06元
1950.06元
1950.06元
12-7房屋
144.314㎡
3174.91元
3174.91元
3174.91元
12-8房屋
61.426㎡
1351.37元
1351.37元
1351.37元
合计
19429.02元
故被告欠付的12-6、12-7、12-8三间房屋热力费用合计19429.02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年度供应热力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合计1723.6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采暖费事实清楚,其违约行为也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收取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应于供热之日交纳本采暖季费用的证据。供热之日原告尚未提供本采暖季热力,故本院自每采暖季结束之日对12-6、12-7、12-8三间房屋热力费用滞纳金进行调整。原告按照年息4.75%计滞纳金,该计算标准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调整如下:2015-2016年度:6476.34元*4.75%年利率*855天(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3日)=720.36元;2016-2017年度:6476.34元*4.75%(年利率)*490天(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3日)=412.73元;2017-2018年度:6476.34元*4.75%(年利率)*125天(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3日)=105.11元,合计1238.2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此为限予以支持。
被告天业建筑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用19429.02元;
二、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1238.2元。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支持标的额20667.22元,占变更后诉讼请求标的额21152.68元的97.7%。案件受理费应收328.82元,实收2364.03元(原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退回原告2035.21元,本院收取部分由原告承担7.56元,被告新疆中天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26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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