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5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1972年0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2005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理人:颜某,女,1972年0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蒋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学,男,1952年0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林良,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亦竹,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交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043D。
负责人:王正义,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东南环线交通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4429840061Y。
法定代表人:李成铭,系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花园东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36642831W。
法定代表人:骆清,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江正勇,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卡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9E7A47。
法定代表人:涂大庆,系该社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62年0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颜某、***、**、蒋某、蒋正学与被上诉人刘勇、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金沙县交通运输局、金沙县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颜某、***、**、蒋某、蒋正学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蒋某、蒋正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颜某、***、**、蒋某、蒋正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