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举,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一审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花园东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36642831W。
法定代表人:骆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沙县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后山镇贵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MB0U02708M。
法定代表人:张伟云,系该镇镇长。
一审被告:肖德宾,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与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金沙县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山政府)、肖德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3民初第3460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本院裁定发回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52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完成了整改工程,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整改工程系***完成错误。上诉人另找人施工等费用4万余元、额外支付劳务工资198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未按合同保质保量完成导致工程迟延交付,上诉人本应在2015年8月应得的1031400元工程款推迟两年才得,该款迟延支付两年的利息应由***承担,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7492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9953.89元),合计19395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了《后山镇2014年度扶贫绩效考评项目红花村下河坝野猫洞至沙土镇民族村石笋坡白岩通组道路硬化建设施工合同书》和《后山镇2014年度扶贫工作考核项目红花村柿花田组母鸡岭至沈家湾通组道路硬化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后山镇红花村下河坝野猫洞至沙土镇民族村石笋坡××组道路1.75千米的硬化(有效路面宽度4.5米,若遇特殊路段,甲乙双方协商处理。设置错车道每公里3处,错车道路基宽度为5.5-6.5米)及后山镇红花村柿花田组母鸡岭至沈家湾××组道路1.7千米的硬化(有效路面宽度4.5米,若遇特殊路段,甲乙双方协商处理。设置错车道每公里3处,错车道路基宽度为5.5-6.5米)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以单包工方式承包,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收方按实际平方计算。工程款结付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总工程路面的70%,工程路面验收合格后付所剩工程30%,验收时间在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另一通组公路后山镇红花村下尧组野猫洞至沈家沟800米道路硬化工程。
其中后山镇红花村柿花田组母鸡岭至沈家湾通组道路根据后山镇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建设自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整改意见表载明:建设里程为1.7公里,实际建设里程为1.574公里,尚差0.126公里。原告施工的三段公路均存在路面宽度不足和路面翻砂等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尚差的0.126公里系被告完成硬化。对于在自查验收过程中查出的公路宽度不足、路面翻砂等问题如何完成整改,**称主要是由自己组织人员整改的,但**称付给当地农民的劳务工资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称主要是自己组织工人完成的,称**整改的工程部份大概折价为5800元。原告收到被告**预支款13万元。根据贵州省金沙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乡级自查验收报告书载明:后山镇红花村柿花田组母鸡岭至沈家湾××组道路1.7千米,有效路面宽4.5米,设置错车道2个(受特殊地理地形条件限制),该项目以合格等次予以验收;后山镇红花村下河坝野猫洞至沙土镇民族村石笋坡××组道路1.75千米,有效路面宽4.5米,设置错车道3个(受特殊地理地形条件限制),该项目以合格工程予以验收;后山镇红花村下尧组野猫洞至沈家沟800米道路,有效路面宽4.5米,设置错车道1个(受特殊地理地形条件限制),该项目以合格工程予以验收。
再查明:本案公路工程系通过招投标实施,中标单位为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后山镇人民政府和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肖德宾挂靠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后,肖德宾将该工程交给**具体实施,所需要资金由**投入。现硬化的后山镇红花村下河坝野猫洞至沙土镇民族村石笋坡××组道路1.75千米,后山镇红花村柿花田组母鸡岭至沈家湾××组道路1.7千米,后山镇红花村下尧组野猫洞至沈家沟800米三条道路经金沙县后山镇村镇规划建设站、金沙县后山镇扶贫工作站、金沙县后山镇人民政府、金沙县财政局后山分局验收合格,并由金沙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移交金沙县后山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后山镇人民政府已将公路工程款1031400元支付给了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肖德宾,肖德宾将工程款支付给**,**认可工程款自己已全部得到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后山镇自查验收中发现的公路宽度不足、路面翻砂的问题由谁实际完成整改,**称主要是由自己组织人员整改的,但**称付给当地农民的劳务工资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称主要是自己组织工人完成的,称**整改的工程部份大概折价为5800元。**认可在后山镇自查验收前三段公路均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验收发现问题后,**主张主要是自己组织人员完成了公路整改工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和支付整改工作劳务费用的情况,而**在庭审中称自己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根据后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后山镇人民政府已将公路工程款1031400元支付给了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肖德宾,肖德宾将工程款支付给**,**认可工程款自己已全部得到了。故本案的公路工程发包人后山镇人民政府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后山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肖德宾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也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同样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公路工程由**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合同相对方,在向法院起诉时***在起诉状中也只将**列为被告,故应由**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根据贵州省金沙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乡级自查验收报告书载明,原告硬化道路面积为(1750米+1700米+800米-126米)×4.5米=18558㎡,应得劳务工程款为18558㎡×16元/㎡=296928.00元,减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3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为296928.00元-130000.00元=166928.00元。原告在诉状中计算面积时包含了错车道共500㎡,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建成的6个错车道的实际施工面积就是500㎡,双方亦未到现场进行验收测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对自己主张的组织人员整改公路质量问题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于***认可**完成了5800元的整改工程,故应将5800元从**应支付的166928元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整改费用后**实际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161128元。由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公路县级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验收后付完余款,故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1128元及利息,利息以16112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六张,证明目的:**完工的路面宽度不够,后面翻工,加宽路面。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后山政府将涉案工程(后山镇道路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承建,实际是肖德宾挂靠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建,肖德宾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再根据建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上诉人依法应按照验收结算的结果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61128元(已扣除已付款和***认可的**修复费用5800元)。
关于上诉人称工程款应扣除4.6万元修复费用(上诉人自行修复)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所举证据(案外人收条)不足以证明其自行修复涉案工程花费了4.6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扣除***认可的5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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